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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都成建材销售部与巴州佳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林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库尔勒都成建材销售部,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园路1366号6栋2层2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潘剑波,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婷,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佳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内1号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公司经理。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巴佳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库尔勒市。

库尔勒都成建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废石粉材料款9360元、商品砼材料款132800元,合计1421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两被告在原告外多次购买废石粉及商品砼等建筑材料,后经原告与两被告对账,两被告拖欠原告废石粉款9360元款付、商品砼132800元未付,合计14216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巴州佳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材料质量有问题,我方要求申请质量鉴定。林某某辩称,拖欠的货款应当由第一被告来偿还,我签字是职务行为,从原告处所购的货物是给第一被告打地坪所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和11月期间,被告巴州佳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库尔勒都成建材销售部处购买废石粉和商品砼。2015年11月份,经过结算,被告巴州佳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废石粉款9360元、商品砼款132800元,被告林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库尔勒都成建材销售部和被告巴州佳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都成建材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婷、被告巴州佳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库尔勒都成建材销售部与被告巴州佳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买受方提供了货物,被告巴州佳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则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提供了由被告林某某签字的结算单,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完成了结算,且被告巴州佳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尚未付清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巴州佳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虽然在结算单上签字,但是因其是被告巴州佳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从原告处购买的废石粉和商品砼是用于给被告巴州佳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院内打地坪使用,故被告林某某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个人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被告林某某主张自己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巴州佳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所供货物质量有问题,双方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佳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库尔勒都成建材销售部货款142160元。二、驳回原告库尔勒都成建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1.6元(原告已预交1571.6元),由被告被告巴州佳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571.6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红庆

书记员:丁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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