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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鑫亚石化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冯某某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鑫亚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淑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庆阳鑫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冯某某、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鑫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被上诉人飞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洋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保南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评估费、拖车费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评估费6000元系被上诉人单方评估,拖车费8000元与事故并无关联性,上述费用均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冯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兴元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各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财保南阳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财保南阳公司是否应当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拖车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财保南阳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其不承担鉴定费、拖车费,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标示,并已就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飞箭公司做出明确解释,上述鉴定费、拖车费均系鑫亚公司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财保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财保南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王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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