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安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英伟(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
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
周兴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安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安县庆安镇。
法定代表人李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英伟,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庆安县东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李长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兴,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
上诉人庆安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筑公司),原审被告董某、韩某某、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绥民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银某开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某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英伟,住宅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董某、韩某某、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宅建筑公司请求判令银某开发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838,730.00元,利息3,734,140.00元并承担各项诉讼费用。
银某开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司桂全代理的虚假起诉并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原审住宅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司桂全起诉时私刻公章立案,现住宅建筑公司亦认可没有任何本案的民事诉讼行为,本案应驳回起诉。
住宅建筑公司当庭表示原审中并未委托司桂全代理诉讼,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驳回原审中以其名义提起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的起诉条件,住宅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原审代理人司桂全无代理权,系假冒住宅建筑公司名义起诉,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上述事实否定了原审中住宅建筑公司的起诉依据,故本院经审理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
综上,因住宅建筑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声明,导致原告诉讼主体有误。本院基于当事人所举示新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绥民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2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的起诉条件,住宅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原审代理人司桂全无代理权,系假冒住宅建筑公司名义起诉,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上述事实否定了原审中住宅建筑公司的起诉依据,故本院经审理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
综上,因住宅建筑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声明,导致原告诉讼主体有误。本院基于当事人所举示新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绥民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2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维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李艳梅
书记员:苑晓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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