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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安县鑫晖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庆安县鑫晖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安县农商物流园11栋04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系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系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庆安县鑫晖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晖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长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车损115,191.00元、施救费用4000.00元、本车托运费6800.00元、电线杆损失4500.00元、牌匾损失1650.00元、树木护墙7500.00元,合计139,641.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8日,原告公司司机孙继波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黑M×××××和黑M×××××大型货车(投保于被告处,包含交强险和商业险),当车行驶到吉林省××县才字村西侧加油站门前躲避车辆时,驶入左侧道路沟内,造成路边一个广告牌、一根水泥杆、一面安全墙及绿化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806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孙继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本次事故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财保长春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4,000.00元,该车为贷款车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前提是本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在其出具书面同意,并且涉案车车辆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情形下,被告公司方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该车辆在投保时双方已约定,车辆出险时,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所以本案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赔偿。原告主张车损以外的三者损失,其赔偿数额没有明确的物价部门评估,被告公司不同意赔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孙继波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黑M×××××和黑M×××××行驶证。主要证实:司机孙继波合法驾驶事故车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3.2018年6月19日施救费发票。主要证实:本次事故已支付施救费用。4.2018年7月10日运输服务运费发票。主要证实:事故发生后本车托运费用。5.2018年6月28日乾安县道自乡才字村收据。主要证实:本次事故赔偿损坏水渠护墙款。6.2018年6月18日段清池收据。主要证实:本次事故赔偿牌匾损失款。7.2018年6月19日国网吉林乾安县供电有限公司证明二份。主要证实:本次事故损坏电线杆赔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主要证实:事故报案、出险时间和车辆投保险种,保险合同约定优先授偿权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事故维修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2.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主要证实: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车损定价。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中举证、质证及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一、原告举证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举证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出具。本院认为,该损失系保险事故必要、合理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且系正规票据,予以确认。三、原告举证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未提供墙垛的具体长度、未提供物价鉴定书,价格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原告举证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牌匾损失收据的收款人无法确认为牌匾所有人,未说明实际损失部位。本院认为,被告对牌匾损失的事实无异议,牌匾所有人为自然人,双方协商赔付出具非正规收据合乎常理,牌匾损失是否赔付给其所有人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五、原告举证证据7。被告对电线杆损失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供电公司出具二份证明价格不一样,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原告未实际赔偿给供电公司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对电线杆损失无异议,对原告提供二份相同的证明有异议,故对首次提交的价值1400.00元的证明予以确认,对当庭提交的价值5750.00元的证明不予确认。六、被告举证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称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作为赔偿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书确定的数额作为赔偿标准。因一汽租赁公司需要评估报告方可出具不欠款证明,而不是原告不能提供,同时原告并不拖欠贷款,将赔付款给原告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8月1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在被告处为黑M×××××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2017年8月15日0时0分至2018年8月14日24时0分。2018年6月18日,原告公司司机孙继波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黑M×××××和挂车黑M×××××大型货车行驶到吉林省××县才字村西侧加油站门前躲避车辆时,驶入左侧道路沟内,造成路边一个广告牌、一根水泥杆、一面安全墙及绿化树,黑M×××××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806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孙继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付数额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对事故车辆黑M×××××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辆在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114,69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车辆系贷款车辆,优先受益权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未出具书面同意书,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不会损害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的抵押权。保险赔偿金的功能是对保险标的价值的修复或重置,本案中该车辆只是部分损失,并非全部损失。如果将保险金给了第一受益人,则不利于原告对车辆的修复或重置。因此,原告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车辆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经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价格认定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对车辆造成的其他损失事实无异议,对赔偿金额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赔付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保险进行赔偿。本案中,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对涉案车辆仅投保商业险,故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时应扣除交强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赔付2000.00元后予以赔偿,原告在其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赔付损失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施救费、本车托运费、电线杆损失、牌匾损失、树林护墙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庆安县鑫晖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车损(扣除残值)114,691.00元、施救费4000.00元、本车托运费3300.00元、损坏水渠护墙损失7500.00元、损坏牌匾损失1650.00元、损坏电线杆损失1400.00元,共计132,541.00元。其中车损、施救费、本车托运费共计121,9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水渠护墙损失、电线杆损失、牌匾损失共计10,550.0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00元,其余8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庆安县鑫晖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1475.00元,原告庆安县鑫晖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平

书记员: 王慧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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