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庆安县鑫晖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安县农商物流园11栋04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系
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
系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楼00单元01层02号。
负责人:沈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
庆安县鑫晖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晖公司”)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长春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被告中财保长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车损扣除残值后损失108,610.00元、施救费用6000.00元、货损9360.00元、倒货及二次运输计4000.00元,合计131,97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赔偿70%,即92379.00元,被告中财保长春公司赔偿30%,即35,591.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原告公司司机岳立丰驾驶原告公司所有黑M×××××重型牵引车和黑M×××××车(投保于第一被告处,包含交强险和商业险)行驶至明沈线455公里处时,与王奇驾驶的黑B×××××厢式货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处,包含交强险和商业险)相撞,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双辽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203824201800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奇负主要责任,岳立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本次事故的损失赔付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财保长春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61,000.00元,挂车为75,000.00元,该车辆系贷款车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承保责任的前提是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人
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在其出具书面同意,并且涉案车车辆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情形下,因本次事故是三车事故,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司机承担次要责任,黑M×××××车辆司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承保的黑B×××××车辆司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公司可按照事故比例15%进行赔偿,因承保车辆严重超载,在赔付的情形下,首先应扣除其他二辆车的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计4000.00元后,剩余赔付数额按事故责任比例15%,扣除10%后予以赔偿。另外,通过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无法证实牵引车的牌照号,所以对挂车的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赔偿。同时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时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对于倒货费、二次货物运输费为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赔偿。货物损失未在被告公司投保货物损失险,被告公司没有赔偿义务。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辩称,本案遗漏必要的共同被告(宗书朋驾驶的黑M×××××车辆),因本次事故是三车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由三辆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公司共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涉案车辆黑B×××××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各商业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付。交警部门认定,黑B×××××号货车主要责任,黑M×××××号货车和黑M×××××号货车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所有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其他二辆车的保险公司各承担20%赔偿责任。另外,倒车费和二次运输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肇事方承担。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费应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为准,没有评估鉴定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被告公司定损价格赔偿。案件的诉讼费及评估费,被告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被保险人或者肇事责任方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施救费发票。主要证实: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3.岳立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黑M×××××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主要证实:司机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具有合法有效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4.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主要证实:事故车辆及挂车在被告中财保长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隆涛物流中心运输协议书。主要证实:倒货及二次运输费用。6.
辽宁鸿河集团盛兴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证实:货物损失数量及价格。
被告中财保长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主要证实:事故报案时间、出险时间,保险合同约定优先受偿权人为
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事故维修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
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在庭后补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抄件)。主要证实:黑B×××××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险种和保险期间;2.事故现场照片4份。主要证实:被告公司出险和事故现场车车辆受损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中举证、质证及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一、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举证的证据5。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倒货和二次运输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物流协议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与实际发生时间不符。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无法证明倒货和二次运输的事实,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三、原告举证的证据6。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明是复印件,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字。本院认为,货物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已体现实际发生,被告只是对证据形式提出异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四、被告中财保长春公司举证的证据机动车报案记录。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庭后补交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保险品种与双方陈述一致,事故现场照片客观真实,反映现场受损车辆包括黑M×××××车,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财保长春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在被告公司为黑M×××××车辆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2017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黑M×××××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2018年6月13日2时40分,王奇驾驶车牌号为黑B×××××的重型仓棚式货车,沿明沈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明××××中队南一公里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宗书朋驾驶车牌号为黑M×××××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岳立丰驾驶车牌号为黑M×××××的重型牵引车相撞,造成王奇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辆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203824201800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王奇负主要责任;宗书朋负次要责任;岳立丰负次要责任。三辆车辆均超载。王奇驾驶黑B×××××在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投保商业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对事故车辆黑M×××××和黑M×××××车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辆在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108,6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黑B×××××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和宗书朋驾驶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岳立丰驾驶黑M×××××号重型牵引车发生的三车交通事故,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三车均不同程度超载,黑B×××××号车为主要责任;黑M×××××号车负次要责任;黑M×××××号车负次要责任。原告公司黑M×××××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长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黑B×××××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齐齐哈尔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辩称,原告事故车系贷款车辆,优先受益权人为
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未出具书面同意书,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不会损害
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的抵押权。保险赔偿金的功能是对保险标的价值的修复或重置,本案中该车辆只是部分损失,并非全部损失。如果将保险金给了第一受益人,则不利于原告对车辆的修复或重置。因此,原告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财保长春公司辩称,车辆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经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价格认定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中财保长春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超载,依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安全核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供签订的保险合同,提供的保单中并无此项约定。即便保险合同中有此项约定,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车辆超载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条款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项特别约定已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尽到告知、解释义务,该条款的约定对投保人、被告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中财保长春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货物险,对货物损失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均无异议,只对原告提供车辆损失的大小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诉讼期间未提出申请鉴定,故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是三车事故,原告仅起诉对本车和黑B×××××号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且黑B×××××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未投保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保险进行赔偿。故原告因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00元后,由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长春公司投保车损险,故被告中财保长春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就原告车损未获赔付部分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财保长春公司辩称,其与黑M×××××号车辆承保保险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主张由其二家保险公司各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15%。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足额交纳了车损险保费,承保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损赔付限额内对承保车辆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与车辆责任主次无关,承保公司在赔付实际车损后,可依据车辆责任划分进行追偿,故对被告中财保长春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中财保长春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30%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货物损失除外,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赔付的损失及黑M×××××号车辆对其造成的货物损失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因本次车辆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黑M×××××和黑M×××××车车辆在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108,610.00元,施救费6000.00元、货损9360.00元。合计123,97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施救费、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付货物倒车及二次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合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
庆安县鑫晖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123,970.0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2000.00元剩余121,970.00元。由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生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剩余损失的70%即85,379.00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剩余损失121,970.00元扣除货物损失后112,610.00元的30%即33,783.00元);
二、驳回原告
庆安县鑫晖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00元,由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967.00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322.00元。其余181.00元由原告
庆安县鑫晖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平
书记员: 王慧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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