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安县达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宏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安县信达木器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纪峰,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朝阳,黑龙江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庆安县达某木业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庆安县达某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东、被上诉人庆安县信达木器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2月份,原告庆安县信达木器加工厂和被告庆安县达某木业有限公司周宏力开始合作,原告带料加工木材,加工完送到被告公司,原告挣的是加工费,加工期间被告公司用了原告一部分原木,每立方米是1,520.00元,加工一立方米木材加工费是150.00元,共加工1556.99立方米,原告一直给被告加工到2012年8月份,加工费一共是233,548.50元,被告用原告的木材款是116,346.00元,合计349,894.50元,因原告还欠被告公司1,010.00元,所以被告欠原告348,884.00元,2014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周宏力索要加工费及木材款,周宏力于2014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手续,被告公司财务李奎君签了字,周宏力也签了字,但至今未给付原告加工费及木材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庆安县达某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加工费及木材款348,884.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庆安县信达木器加工厂与被告庆安县达某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加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加工费及木材款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因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庆安县达某木业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庆安县达某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庆安县信达木器加工厂加工费及木材款348,88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案件受理费6,534.00元,由被告庆安县达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确认前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了一份2011年12月25日的收据,意在证明被上诉人与张永成之间有往来账目没有结算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加工费、人工费348,88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上诉人单位的经手人李奎君、法定代表人周宏力2014年8月1日签字的手续可以证实欠款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本案涉及的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张永成之间在履行,应追加张永成为当事人,并提供了2011年12月25日的收据一份,意在证明被上诉人与张永成之间有往来账目未结清,即使被上诉人与张永成之间有往来账目未结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加工费及人工费的事实。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张永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充分,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6,5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淑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弘 代理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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