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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安县超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庆安县超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黑龙江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刚(系被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庆安县超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安县超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彦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安县超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单位系2009年11月3日登记成立的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大型单位及商场的日常清洁服务。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李彦超于2014年6月开办庆安县彦超家政服务部,业务范围为家政保洁服务。原告单位和庆安县彦超家政服务部是两个不同的单位。被告刘某某系从事家政的服务人员,和曹传波、刘某、路某1等家政人员有分有合不固定的在庆安县彦超家政服务部等活,由庆安县家政服务部接到客户电话后通知她们到客户家从事家政服务,与原告单位没有任何交集。原告在劳动仲裁时也提供了两个不同法律主体的营业执照,上面明确载明了经营范围,而庆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诉至法院。
刘某某辩称,原告是企业法人,符合用人单位的条件,被告是年满16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符合劳动者条件,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清洁服务,而营业执照上没有写明是大型单位、商场的日常清洁服务,而被告受伤前从事擦玻璃工作,是清洁服务的一部分,被告接受原告安排的劳动,并且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也支付了劳动报酬。根据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单位提交的庆安县超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庆安县彦超家政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均持有异议,认为从营业执照上看,没有标明原告公司从事的是大型商场日常清洁服务,被告受伤前从事擦玻璃工作,属于清洁服务的一部分,被告是在庆安县超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不是在庆安县彦超家政服务部工作。因原告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标明经营范围为清洁服务,庆安县彦超家政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标明的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二者的经营范围和性质不同,而被告从事家政服务的地点是在庆安县彦超家政服务部(有任某、刘某、路某1出庭证实及其它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应认定被告系在庆安县彦超家政服务部打零工;2、被告对原告单位提交的曹传波、刘某、路某1、田志英、任某、王秀丽、夏仲华、于立波、王艳芬的证人证言均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因证人中任某、刘某、路某2出庭作证,以上证人出庭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证言中说明的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及三位证人出庭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3、原告单位对被告提供的哈尔滨银行卡折对账单、对私对手查询单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法人李彦超成立并开办多个法人企业,但经营范围不同,被告的劳务费应当由庆安县彦超服务部支付,为了方便企业管理,虽然统一使用庆安县超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专业账户,但改变不了庆安县彦超家政服务部与被告刘宏宇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任某、刘某路某1出庭证实及其它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等家政人员主要是通过庆安县彦超服务部介绍,联系家政服务,由家政人员与服务业主协商服务内容和劳务费用,服务完毕后,由家政人员在业主处领取劳务费后,统一交给庆安县彦超家政服务部,庆安县彦超家政服务部提取20%作为中介费用。虽然使用了原告公司的专用账户给被告等人发放劳务费用,但从事家政服务的所有过程均是通过家政人员与庆安县彦超家政服务部来完成。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刘某的证人证言持有异议,因证人刘某出庭证实,其所证实的内容以本次庭审证实的内容为准,故对其为被告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中质证及综合分析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李彦超注册成立庆安县超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清洁服务;2014年6月19日李彦超又注册成立了庆安县彦超家政服务部,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政保洁服务。被告刘某某系从事家政保洁服务人员,自2016年4月开始其经常在庆安县彦超家政服务部等活,从事擦玻璃工作,该服务部没有与被告等家政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也没有对被告等家政人员进行管理。具体家政服务项目由庆安县彦超服务部负责联系,由家政保洁人员与服务业主协商服务内容和劳务费用,服务完毕后,由家政服务人员在业主处领取劳务费后,统一交给庆安县彦超家政服务部,庆安县彦超家政服务部提取20%作为中介费用,剩余80%的劳务费通过李彦超经营的庆安县超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打入被告等家政人员卡中。2016年9月28日被告刘某某在庆安县银泉七区××单元××室擦玻璃过程中,不慎从四楼掉到楼下地面摔伤并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公司垫付。2017年8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庆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刘某某与庆安县超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庆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庆劳人仲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刘某某与庆安县超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单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双方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本案中,原告单位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也没有对被告进行管理。不能体现劳动关系的综合特性,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且证人任某、刘某、路某1出庭证实及其它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等家政人员主要是通过庆安县彦超服务部介绍联系家政服务,由家政人员与服务业主协商服务内容和劳务费用,服务完毕后,由家政人员在业主处领取劳务费后,统一交给庆安县彦超家政服务部,庆安县彦超家政服务部提取20%作为中介费用。虽然使用了原告公司的专用账户给被告等人发放劳务费用,但从事家政服务及支付劳动报酬的全过程,均是通过被告等家政人员与庆安县彦超家政服务部来完成。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庆安县超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故庆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主体错误,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庆安县超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庆安县超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辉
人民陪审员 赵裕坤
人民陪审员 李玉君

书记员: 常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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