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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安县计量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庆安县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庆安县计量小区业主委员会
郝良武
庆安县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
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庆安县计量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迟常贵,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良武,法律工作者,现住庆安县。
被告庆安县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兆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原告庆安县计量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庆安县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安县计量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称,1993年庆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庆安县计量局)建设职工集资楼,共4000平方米,其中办公楼1000平方米,住宅3000平方米。
当时没有集中供热,就由当时的局领导出面,在职工集资款中支出42,000.00元在居民丛峰处购买62平方米的平房作为供热、供水房。
由于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的产权证在局办公室保管至2011年,该房的产权证办到局干部李武胜名下。
居民得知后进行上访主张产权,于2016年1月,庆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又将产权变更为被告庆安县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名下,该中心是近几年成立的,是不应具有产权的,所以,该变更是无效的,产权应归全体业主所有。
被告庆安县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辩称,该锅炉房是1993年12月30日庆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从居民丛峰手以40,000.00元的价格购买的,价款是从局和职工的集资款中支付的,因为局办公楼是963.72平方米,占总面积的1/4。
因该小区接了大热,此锅炉房闲置下来,也就不是小区的附属设施了,不是物权法所说的公用设施。
既使是公用部分,庆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也应有1/4的产权。
本院认为,庆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庆安县计量局)开发建设职工集资楼是为了改善机关办公和职工居住环境,在没有集中供热的条件下购买丛峰的62.63平方米平房用作供热、供水房应是小区建设不可分割的整体,属公共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属小区全体业主共有。
庆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此处办公,即对此房享有共有权,但自2005年5月16日将此办公楼执行给郑丙坤后即不再享有共有权。
故此,庆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6月5日将此房产权转给李武胜和2015年12月3日转给被告庆安县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均无法律依据,属无效行为。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编号为1014-xx-x的62.63平方米平房产权归原告庆安县计量小区业主委员会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庆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庆安县计量局)开发建设职工集资楼是为了改善机关办公和职工居住环境,在没有集中供热的条件下购买丛峰的62.63平方米平房用作供热、供水房应是小区建设不可分割的整体,属公共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属小区全体业主共有。
庆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此处办公,即对此房享有共有权,但自2005年5月16日将此办公楼执行给郑丙坤后即不再享有共有权。
故此,庆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6月5日将此房产权转给李武胜和2015年12月3日转给被告庆安县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均无法律依据,属无效行为。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编号为1014-xx-x的62.63平方米平房产权归原告庆安县计量小区业主委员会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作亮

书记员:张力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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