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安县第四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亚新,职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甲,男,2003年8月1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庆安县。
法定代理人:宫某乙(宫某甲之父),男,1981年7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2002年11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庆安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之母),女,1984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庆安县。
原审被告:李树国,男,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庆安县。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庆安县第四中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庆安县第四中学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庆安县第四中学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振铎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唐韵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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