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庆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
法定代表人:陆仁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法定代表人:邹义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五营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
法定代表人:麻昌杰,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黑龙江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雨,伊春市五营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副主任。
原告庆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安一建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黑龙江省五营林业局(以下简称五营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五民初字第170号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8月31日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民终152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被告(反诉原告)山水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提起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11月29日、2017年月5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庆安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杨绍贤、被告(反诉原告)山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五营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刘晓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五营水岸明珠小区B5号楼地下室面积943.62平方米、B6号楼地下室面积872.34平方米、B7号楼地下室面积426.52平方米、B8号楼房地下室面积689.38平方米,共计4栋地下室面积2931.86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人工费360.00元=10,54.696元;2.请求依据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360.00元固定价格给付工程价款;3.请求法院支持地下室的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由山水开发房地产公司承担;4.请求法院给与支持施工期间给山水房地产开发公司垫付的水费20,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山水公司签订了三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山水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将五营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水岸明珠小区)中的46号-68号、B5-B8楼土建人工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承包价格为360.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建筑工程量按实际完成计),施工日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山水公司(甲方)以现金分三期支付,甲方分期分层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余下的12%工程款在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3%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结束后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期如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山水公司。但被告(反诉原告)山水公司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反诉被告)再三催要才支付了约85%的工程款,余款拖付至今尚未结清。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山水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2,817,328.80元、违约金897,454.13元,合计3,709,183.13元。经查,上述工程项目系被告五营林业局委托被告(反诉原告)山水公司开发的棚改工程项目,被告五营林业局系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与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应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与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庆安一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按照合同约定,余下15%的工程款应在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现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虽没有验收完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山水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故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给与剩余工程款,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提交完工报告及提供验收相关资料,致使该工程至今无法验收,山水公司依照双方签订合同没有违反约定,不存在违约,故本院对其索要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山水公司给付地下室工程款,本院认为该工程已经完成交接且在施工过程中,山水公司工程监理在监督中亦未对建筑地下室进行制止,亦符合双方在合同第三条关于建筑面积应按实际完成计算的约定,应当视为山水公司同意其施工,故本院予以支持。五营林业局现留有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3,268,467.65元,故其应该在其所留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对工程验收有义务提供竣工资料并协助验收,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庆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88,050.2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庆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下室工程量及造价费用96,088.31元。
三、被告五营林业局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庆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水费20,70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庆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原告(反诉被告)庆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其施工工程配合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验收并向其提供相关竣工资料。
案件受理费36,473.46元,其中10,848.3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625.0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庆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由原告(反诉被告)庆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慧征 审 判 员 曹 颖 人民陪审员 李德鹏
书记员:关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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