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黑龙江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权,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东卫,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马世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凤民,住庆安县。
上诉人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东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东卫、马世敏、被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姜静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凤民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被告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黑龙江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肇东市北直街以北、二道街至四道街之间开发建设东安世纪馨城小区。2011年3月,被告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在肇东市开发的东安世纪馨城B区工程1号楼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郭凤民建筑施工。被告郭凤民承包的东安世纪馨城B区工程1号楼主体工程不包括配电工程,东安世纪馨城B区工程1号楼配电工程由被告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刘某施工。原告刘某在完成东安世纪馨城B区工程1号楼部分工程后,于2013年10月4日与被告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签配电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东安世纪馨城B区工程1号楼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刘某,面积7353平方米,每平方米45元,总工程款为330885.00元。补签合同前已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2年7月10日拨房A区1号3单元1003室55.97㎡,作价170596.00元,抵顶工程款,共计拨付工程款190596.00元,下欠140000.00元。下欠140000.00元分两次付清,在原告穿完一、二楼电线入户后拨款80000.00元,下欠部分(60000.00)在工程全部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补签合同后,原告刘某继续施工,在穿完合同约定的一、二楼商服电线后,被告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只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原告以被告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由停止施工。原告停工后,被告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未完成工程自行施工。现被告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肇东市开发的东安世纪馨城B区工程1号楼已完工并入住。因被告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刘某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东安世纪馨城小区原开发公司是黑龙江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黑龙江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项目有较大困难,为保证该区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由被告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立开发建设。被告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抵顶原告工程款的A区1号3单元1003室55.97㎡楼房未实际交付原告,另行出售给他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刘某与被告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刘某作为被告开发的东安世纪馨城B区工程1号楼配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完成的配电工程作为东安世纪馨城B区工程1号楼工程的分项工程已完工,东安世纪馨城B区工程1号楼已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证实原告施工至穿完电线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270596.00元,被告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40000.00元,尚欠230596.00元。但由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一、二楼商服穿完电线后,被告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给付20000.00元,双方发生争议。后续工程没有结算(未结算工程待双方结算后可另行解决)。原告请求后期工程款没有依据。被告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抵前期工程款170596.00元的楼房又卖给他人实属无理。黑龙江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开发的东安世纪馨城小区转由被告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未向法院明确具体请求,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又发包给他人完成,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郭凤民在本案中只是证实原告承包了涉案工程,不应当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工程款人民币170596.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4.00元,由被告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对B区1号楼穿线工程于2013年10月4日补签了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中,上诉人认可前期被上诉人刘某施工的工程及价款,双方对施工面积及工程平米造价认可,上诉人对前期被上诉人刘某已完工程所拨付的工程款数承认,已拨付现金20000元,于2012年7月10日拨付给被上诉人刘某楼房一处,为A区1#3单元1003室面积为55.97㎡,抵工程款170596.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又拨付给被上诉人刘某工程款2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依据该份合同及所拨付工程款数额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刘某施工的工程因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因此没有认定。第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的B区1号楼工程,虽然没有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但上诉人已经将楼房出卖且已经部分入住,应当视为工程已经实际竣工。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1.00元,由上诉人庆安县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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