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安县电业局
胡德春
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谷文峰(庆安县司法局社区法律服务所)
张志辉
吴延伸
吴杰
杨俊有
迟立伟
赵爱婷
王某
黄正晔(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王廷章
王春凤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安县电业局。
住所地绥化市庆安县铁南街95号。
法定代表人焦洪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德春,现住址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辉,现住址庆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延伸,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杰(吴延伸父亲),现住址庆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有,现住址庆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迟立伟,现住址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赵爱婷(迟立伟母亲)。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谷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庆安县司法局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址庆安县庆明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现住址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黄正晔,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章,现住址庆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凤,现住址庆安县。
上诉人张志辉、吴延伸、杨俊有、迟立伟,上诉人庆安县电业局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
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5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志辉、杨俊有、上诉人吴延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上诉人迟立伟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婷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谷文峰、上诉人庆安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德春、韩峰、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晔、王延章、王春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庆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庆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康亚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