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安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焦洪文,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安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林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锋,男。
上诉人庆安县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庆安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4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安县电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被上诉人庆安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安县电业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4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被上诉人起诉工程款金额没有依据。
庆安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庆安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1、要求被告庆安县电业局给付工程款本金733,256.97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庆安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庆安县电业局巨宝变电所办公楼的扩建、维修工程、仓库、围墙、道路及零星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当年11月交付被告使用。工程预算价款为750,000.00元,后经被告委托庆安县兴庆会计师事务所对承建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后,总造价为733,256.97元,双方对审核后的工程价款无异议,2011年12月2日形成工程结算审核会签书,双方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给付工程款59,000.00元,剩余工程款674,256.97元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庆安县电业局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674,256.97元及利息。双方关于利息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
被告庆安县电业局承认原告庆安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庆安县电业局给付原告庆安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本金674,256.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开始,本金按733,256.97元、至2015年7月10日、按该段时间内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平均利率5.78%计算,利息为109,549.00元;自2015年7月11日,按该段时间内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平均利率5.25%、本金按674,256.97计算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1,638.00元,减半收取为5,819.00元,由被告庆安县电业局负担。
二审中庆安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庆安县工商局企业工商档案。证明庆安县宏祥建筑安装公司在2013年4月27日更名为庆安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庆安县电业局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庆安县工商局开具的企业工商档案,可以证明庆安县宏祥建筑安装公司在工商局的登记变更情况,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庆安县电业局提出被上诉人庆安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庆安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工商档案记载庆安县宏祥建筑安装公司在2013年4月27日更名为庆安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据此,庆安县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庆安县电业局提出被上诉人起诉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且庆安县兴庆会计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的造价结算,有三方签字认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庆安县电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2.00元,由上诉人庆安县电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王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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