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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安县新胜乡新民村委会与崔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庆安县新胜乡新明村村民委员会
朱朝阳(黑龙江天成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丁长和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安县新胜乡新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明村)。
法定代表人姚宏伟,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朝阳,黑龙江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现住庆安县新胜乡新明村。
委托代理人丁长和,现住庆安县庆安镇庆富村。
原审被告吴志盼,现住庆安县新胜乡新明村。
原审被告魏丙范,现住庆安县新胜乡新明村。
上诉人庆安县新胜乡新明村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0)黑庆丰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安县新胜乡新明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姚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长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志盼、魏丙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4年崔某某开垦漂伐地19亩并承包耕种。2001年,崔某某又与新明村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地承包期延长至2027年。2005年崔某某曾找新明村协商互换土地,并与相关人实际丈量过土地。2006年新明村核发土地经营权证书时,将该土地以河套地23.3亩登记到崔某某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2009年春,崔某某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的23.3亩河套地中的12874平方米(在“新胜乡新明村伊春至绥化高速公路庆安段征地补偿明细表”中是吴志盼名下8700平方米;魏丙范4174平方米,在开庭笔录中崔某某与新明村双方均承认此两块地是发生纠纷应补偿地块)土地被伊绥公路修路征用,征地单位每平方米支付安置补偿款14.36元,合计金额313,610.64元。新明村以上述被征用土地属机动地为由以吴志盼、魏丙范名义领取上述征地补偿款并使用。崔某某得知此事后,向新明村、吴志盼、魏丙范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新明村、吴志盼、魏丙范返还其征地安置补偿款本金313,606.64元,利息59,585.26元(本金X1分利息X占用时间),合计373,191.90元,并要求新明村、吴志盼、魏丙范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庆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崔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人付XX、曾XX、楮XX出庭证言及法院调查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崔某某于1984年开垦漂伐地19亩并耕种,后又于2001年与新明村签订了延续承包合同,此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崔某某按合同约定已实际耕种河套地23.3亩多年,此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2006年庆安县人民政府为崔某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双方争议的23.3亩河套地登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新明村以工作人员登记错误进行抗辩,庆安县人民政府两次作出撤销了为崔某某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但崔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判决均撤消了庆安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崔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效,新明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崔某某应享有所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吴志盼与魏丙范虽然在征地补偿款登记上签字,但实际该款的领取款人和使用人为新明村,因此,新明村应给付崔某某征地补偿款及利息。吴志盼与魏丙范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经庆安县庆安镇人民政府及庆安县庆安镇庆富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崔某某与丁长和是近亲属关系,且丁长和自2010年为崔某某代理至今,因此,丁长和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人条件。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新明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00元,由庆安县新胜乡新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崔某某于1984年开垦漂伐地19亩并耕种,后又于2001年与新明村签订了延续承包合同,此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崔某某按合同约定已实际耕种河套地23.3亩多年,此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2006年庆安县人民政府为崔某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双方争议的23.3亩河套地登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新明村以工作人员登记错误进行抗辩,庆安县人民政府两次作出撤销了为崔某某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但崔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判决均撤消了庆安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崔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效,新明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崔某某应享有所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吴志盼与魏丙范虽然在征地补偿款登记上签字,但实际该款的领取款人和使用人为新明村,因此,新明村应给付崔某某征地补偿款及利息。吴志盼与魏丙范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经庆安县庆安镇人民政府及庆安县庆安镇庆富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崔某某与丁长和是近亲属关系,且丁长和自2010年为崔某某代理至今,因此,丁长和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人条件。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新明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00元,由庆安县新胜乡新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赵子君
审判员:张银凤
审判员:吴云峰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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