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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安县合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安县合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立,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伟,黑龙江金圣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合鑫房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认定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庆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和何利,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行政合同范畴。合鑫房产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诉讼,合鑫房产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不符合案件事实。上诉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证据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至于被上诉人与庆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仅为本案的辅助性证据,用以证明案件事实过程。首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可以体现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收到被上诉人房屋差价款;二是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有的《庆安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基础上,双方直接协商确定,由上诉人再补偿被上诉人补偿款13万元。该收据不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且能证明上诉人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次,被上诉人与庆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时,所有拆迁补偿事宜全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协商确定后,再由征收办与被拆迁人签订《庆安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房屋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直接交接。补交的差价款也由被上诉人直接交付给上诉人。具体的协商和履行全部是由上诉人实施的,上诉人是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再次,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二、即使上诉人的诉求与法院查明事实的法律关系不同,法院也应该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改变案由,原审法院在不经释明的情况下,直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与法相悖。林某某辩称,其是与庆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权对其提起诉讼。合鑫房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回迁房屋差价款37454元,返还多收补偿款130000元,合计167457元。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庆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和被告林某某,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行政合同范畴。原告庆安县合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诉讼,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庆安县合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庆安县合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4民初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合鑫房产公司为林某某出具的《收据》,系平等主体间发生的民事行为,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本案中,林某某和庆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虽然签订了《庆安县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但该行政合同的订立并不影响合鑫房产公司与林某某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合鑫房产公司依据其为林某某出具的《收据》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其裁定驳回合鑫房产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4民初6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庆安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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