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安县发展乡中心校
丁晓光
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秀丽
原告庆安县发展乡中心校。
法定代表人宋庆昌,校长。
委托代理人丁晓光,男,汉族,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教师,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庆安县。系被告姐姐。
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原告庆安县发展中心校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庭审中举出下列证据:
1、被告王某某与毕忠凯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复印件;
2、2012年12月4日庆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3、2012年12月28日绥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4、2015年9月24日庆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庭审中举出下列证据:
除与原告举证的1、2、3、4完全相同外,还举出了相关法律规定、规章等;被告与原告单位的相关领导的通话录音光盘和2012年10月10日到2015年5月18日的检查费、药费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单位的在职教师,双方具有明确的劳动关系。被告在上班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六)项的规定应属工伤,且被告已通过原告单位向庆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向绥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关于工伤待遇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即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劳动部门依法受理后作出裁决,故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被告如享受工伤待遇即是重复获得赔偿,故不同意被告享受工伤待遇,本院认为第三人给职工造成伤害后受害人获得赔偿是基于侵权和过错责任的法律关系,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合法的劳动关系和法律、法规赋予职工的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被告的辩解请求解除与第三人毕忠凯的协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提供的药费收据有其与毕忠凯达成协议之前的13张票据属重复核销不予支持。故此,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六)项、第三十七条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庆安县发展乡中心校给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补助金17,059.50元(9个月1,89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74.15元(17天1,895.50元÷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00元(17天50.00元/天)、医疗费2,782.3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00元,合计22,026.0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庆安县发展乡中心校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单位的在职教师,双方具有明确的劳动关系。被告在上班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六)项的规定应属工伤,且被告已通过原告单位向庆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向绥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关于工伤待遇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即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劳动部门依法受理后作出裁决,故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被告如享受工伤待遇即是重复获得赔偿,故不同意被告享受工伤待遇,本院认为第三人给职工造成伤害后受害人获得赔偿是基于侵权和过错责任的法律关系,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合法的劳动关系和法律、法规赋予职工的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被告的辩解请求解除与第三人毕忠凯的协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提供的药费收据有其与毕忠凯达成协议之前的13张票据属重复核销不予支持。故此,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六)项、第三十七条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庆安县发展乡中心校给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补助金17,059.50元(9个月1,89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74.15元(17天1,895.50元÷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00元(17天50.00元/天)、医疗费2,782.3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00元,合计22,026.0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庆安县发展乡中心校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作亮
书记员:王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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