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
朱朝阳(黑龙江天成律师事务所)
于泽海
黑龙江省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
原告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商业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朝阳,黑龙江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泽海,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庆安县高速收费站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绍军,职务总经理
原告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告黑龙江省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阳、于泽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黑龙江省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黑龙江省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黑龙江省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厂房、库房及其他建筑工程。
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等事项均做出了约定,原告依约承建了该工程,但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双方确定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0,580,000.00元。
被告已付16,699,960.28元,尚欠3,880,039.72元。
另外在结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之外尚有围墙、门卫房的工程款27万元亦应由被告给付,以上总计拖欠原告工程款4,150,039.72元。
并自2013年10月20日起给付上述款项银行贷款利息的滞纳金809,257.00元。
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被告负担诉讼费。
在庭审调查阶段,原告住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味业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3,880,039.72元并在该工程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给付上述工程款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味业公司(以下简称味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的厂房、库房及其它工程由原告承建。
建筑面积:腐乳车间3176平方米,复合调料车间3176平方米,两个成品库房3176*2=6352平方米,原料库房4149.05平方米,酱油车间7281.54平方米,会馆基础886.68平方米,合计25021.27平方米。
证据二: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
拟证明原、被告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最终确定工程结算的总价款是20,580,000.00元(不含税金和劳保基金)。
证据三:原告从被告方财务提取的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明细账(时间段是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打印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
拟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6,699,960.28元,尚欠3,880,039.72元。
证据四:被告方的工商登记档案74页。
拟证明王绍军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五: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工程预(结)算书19份。
拟证明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22,843,322.24元。
双方当事人据此签署的结算书,最终确定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0,580,000.00元。
证据六:庆安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一份。
证实原告住建公司建设的味业公司工程没有提供竣工备案材料,没有竣工验收。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绍军笔录一份及电话记录两份。
证明被告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诉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黑龙江省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已完工程量价款20,580,000.00元没有异议;对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6,699,960.28元有异议,认为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付给王海龙基础回填8万元没有计算在内;对欠围墙、门卫室工程款27万元有异议,认为这两项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原告无权起诉。
本院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组织原告对争议的事实焦点进行了质证:
原告住建公司对询问笔录及当庭电话记录表示:同意放弃对味业公司主张不是原告施工的围墙、门卫室工程款27万元的诉请;对被告主张的付给王海龙8万元基础回填款不予认可,理由是王海龙与原告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提出此证据标注的已付款16,699,960.28元后又支付王海龙工程款8万元因被告对此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确认证据三为有效证据。
对法院依据职权调取的通话记录原告无异议。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本案被告味业公司是2012年6月5日由王绍军、张芙蓉、卿俊三名自然人发起成立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绍军。
后经多次股东变更,至2014年10月2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王绍军、邵路沙、全军三人。
法定代表人仍由王绍军担任。
2012年6月30日,原告住建公司与被告味业公司签订《黑龙江省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黑龙江省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厂房、库房及其他建筑工程。
建筑面积:腐乳车间3176平方米,复合调料车间3176平方米,两个成品库房3176*2=6352平方米,原料库房4149.05平方米,酱油车间7281.54平方米,会馆基础886.68平方米,合计25021.27平方米。
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
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日期,合同未约定总工程天数及竣工日期。
合同第九条9.1规定,本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约定计费方式按照2010年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定额发布日之后的相关配套文件执行。
人工费调整按2013年7月31日前黑龙江省信息指导价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
9.10条款规定:工程结算总价由第9.1条款计价原则计算出的总价、第9.8条款价格调整范围计算出的增减价款、第9.10条款不得进入结算内容及本合同规定的相应条款组成。
其中,由发包人直接发包的工程,不计入结算中。
15.12.1条款规定:对到期应付未付款,每逾期1日应向承包人支付到期应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导致的相应的停工损失,工期顺延。
第十一条工程结算办法11.3规定,对已完工程结算审核并达成一致的部分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由发、承包双方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中旬进入工地施工,承建了该工程的腐乳车间、复合调料车间、三个库房、酱油车间、排水管线、道路基层、会馆基础等工程。
后因被告资金出现困难,要求原告停工结算。
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被告提交单项工程结算书,+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原告住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泽海、被告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军在结算书上签名并分别加盖公章。
该结算书注载明: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已完工程结算,味业公司对已完工程实际现状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双方对审核的工程量及造价均无异议,住建公司报审的结算金额为22,843,322.00元,经双方核定不含附属材料及木料的价差,上限价为20,382,207.00元,下限低费率价为19,700,175.00元,平均价为20,975,234.00元,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0,580,000.00元。
双方约定,收尾工程由味业公司自行安排施工单位施工(酱油车间后面外网工程由住建公司负责完成),住建公司在工程结算书签字盖章后20个工作日内撤出在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工具、施工人员、工棚及机械设备。
双方协商价均包括一切损失费用在内,味业公司不负责一切漏报的项目费用,如果发生漏报均由住建公司自行承担。
此前,原告住建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协商组织撤场,双方签订结算单当日,原告住建公司全部撤出“黑龙江省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工地。
”此后,被告味业公司开始陆续给付原告住建公司工程款,截止2014年11月3日已给付工程款共计16,699,960.28元,尚欠3,880,039.7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
一是本案被告味业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住建公司工程款。
二是原告住建公司是否对上述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是住建公司主张被告味业公司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能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被告味业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住建公司工程款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黑龙江省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建设,且完成腐乳车间、复合调料车间、三个库房、酱油车间、排水管线、道路基层、会馆基础等大部分工程。
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20日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书。
结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符合施工合同结算条款约定的生效条件。
且被告味业公司对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量及应当给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按照结算书确定的结算工程款数额被告味业公司已经给付原告住建公司大部分工程款,被告应当履行继续给付工程款义务。
原告住建公司请求有理,应与支持。
二、关于原告住建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按照批复规定,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
本案原、被告在签订《黑龙江省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竣工日期,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工程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提供竣工备案材料。
因此该工程的竣工期限为不确定日期。
依据《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只有首先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支付价款,如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才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结算后,被告味业公司没有足额给付工程款,原告住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被告给付工程款进行催告。
原告住建公司在履行与被告味业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将其垫付的材料、人工物化为工程的一部分,属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范围。
原告主张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与支持。
三、关于味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银行贷款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作出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住建公司请求被告味业公司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问题。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20日结算,被告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公司全部人员撤回四川,没有实际接收案涉工程。
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自双方结算之日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欠付工程款3,880,039.72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有法律依据,应当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880,039.72元。
原告对被告的腐乳车间、复合调料车间、两个成品库房、原料库房、酱油车间、会馆基础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黑龙江省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880,039.72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10月20日起以本金3,880,039.72元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
一是本案被告味业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住建公司工程款。
二是原告住建公司是否对上述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是住建公司主张被告味业公司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能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被告味业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住建公司工程款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黑龙江省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建设,且完成腐乳车间、复合调料车间、三个库房、酱油车间、排水管线、道路基层、会馆基础等大部分工程。
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20日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书。
结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符合施工合同结算条款约定的生效条件。
且被告味业公司对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量及应当给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按照结算书确定的结算工程款数额被告味业公司已经给付原告住建公司大部分工程款,被告应当履行继续给付工程款义务。
原告住建公司请求有理,应与支持。
二、关于原告住建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按照批复规定,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
本案原、被告在签订《黑龙江省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竣工日期,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工程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提供竣工备案材料。
因此该工程的竣工期限为不确定日期。
依据《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只有首先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支付价款,如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才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结算后,被告味业公司没有足额给付工程款,原告住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被告给付工程款进行催告。
原告住建公司在履行与被告味业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将其垫付的材料、人工物化为工程的一部分,属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范围。
原告主张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与支持。
三、关于味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银行贷款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作出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住建公司请求被告味业公司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问题。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20日结算,被告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公司全部人员撤回四川,没有实际接收案涉工程。
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自双方结算之日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欠付工程款3,880,039.72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有法律依据,应当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880,039.72元。
原告对被告的腐乳车间、复合调料车间、两个成品库房、原料库房、酱油车间、会馆基础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黑龙江省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庆安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880,039.72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10月20日起以本金3,880,039.72元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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