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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丰集团齐齐哈尔金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郭建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丰集团齐齐哈尔金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明海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3695205917U。法定代表人:张然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国,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军,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审第三人:李志,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庆丰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撤销(2016)黑0208民初206号民事调解书;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庆丰集团对本案争议的烘干塔,具有绝对权力,王运军与郭建国签订的是土地转让协议,根本无权处分庆丰集团的烘干塔。原审法院下达的调解书内容违法。王运军根本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原审法院却对王运军的错误行为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是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执行之后执行的,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执行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或告知,庆丰集团并不知晓有原审法院(2016)黑0208民初206号调解书存在,有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和送达回证为证。郭建国辩称,庆丰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庆丰集团对王运军转出的烘干塔具有所有权。2.郭建国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7月8日,生效在先。3.郭建国于2016年2月5日达成了(2016)黑0208民初20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在先。4.庆丰集团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郭建国请求维持原判。王运军没有答辩。李志没有答辩。庆丰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6)黑0208民初206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烘干塔坐落于梅里斯××乡××村原王运军院内。2014年7月8日,被告王运军将争议烘干塔及附属设施卖给被告郭建国,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经梅里斯法院调解并执行。2016年1月1日,被告王运军又将该烘干塔及附属设施卖给原告庆丰集团,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未按约定交付烘干塔。原告庆丰集团与被告王运军是合作收粮关系,合作过程中被告王运军未及时返还原告2015年粮款544万元。2016年2月3日,原告庆丰集团将被告王运军诉至建华区人民法院,双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6月20日,原告庆丰集团申请执行(2016)黑0203民初349号民事调解书,要求查封被告王运军的烘干塔场地及所有附属设施。2016年8月19日,建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土地时,三间房村委会告知“烘干塔等王运军已经转让给郭建国,并出示王运军与郭建国的梅里斯法院调解书”。2016年9月22日,被告郭建国将争议烘干塔、96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设施转让给第三人李志。2017年5月16日,原告庆丰集团在梅里斯法院(2016)黑0208民初206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19日,建华区法院执行局到三间房村查封土地时,梅里斯区法院(2016)黑0208民初206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并执行完毕,三间房村委会的证明可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庆丰集团对本院调解书生效并已执行的事实应予知道。至2017年5月16日原告庆丰集团在梅里斯区法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6个月除斥期间,原告的第三人撤销权已丧失。且原告庆丰集团提供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王运军转出的烘干塔为其所有。综上所述,原告庆丰集团提起的撤销(2016)黑0208民初206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庆丰集团齐齐哈尔金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提起的撤销(2016)黑0208民初206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上诉人庆丰集团齐齐哈尔金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集团)因与郭建国、王运军、李志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8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撤销之诉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出。本案中,庆丰集团在2017年11月23日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中,自认于2016年10月初知道原审法院(2016)黑0208民初206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4月23日,庆丰集团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原审判决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庆丰集团已经超过法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个月除斥期间,其第三人撤销权已丧失,且庆丰集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争议的烘干塔为其所有,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庆丰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庆丰集团齐齐哈尔金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晶
审判员 张重强
审判员 韩 冰

书记员:崔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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