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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王某某、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庄某某
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董新章

原告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西县单屯乡常屯村。
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志芳,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增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和冀EA5053重型货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均无异议,且其对原告提交的交警队殷朝荣和曲保国出具的证明,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认定王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因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46,3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庄某某48,305元;
二、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和冀EA5053重型货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均无异议,且其对原告提交的交警队殷朝荣和曲保国出具的证明,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认定王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因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46,3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庄某某48,305元;
二、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惠军
审判员:李晓彦
审判员:张海伏

书记员:郝志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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