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连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程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连某、程某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11月29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70,000元利息);2.要求被告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庄某某与连某系同学关系,连某于2011年11月28日向庄某某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据上连某签字并加盖上海联能机电有限公司印章。同日,庄某某将借款转账至连某账户。因连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其分别在2013年11月26日、2015年10月27日及2017年10月23日确认延续上述借款。此外,连某于2014年4月29日、5月16日、2015年10月27日、2017年2月24日向庄某某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但至今连某本金分文未还,仅在2015年、2016年分四次支付庄某某借款利息共计170,000元。庄某某认为,连某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程某与连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程某亦为上海联能机电有限公司的股东,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述。
程某、连某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庄某某持有连某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其上记载:兹有上海联能机电有限公司连某向庄某某先生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月利息叁分。到期还本付息。以此立据。借款期为贰个月。落款处连某签字并加盖了上海联能机电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庄某某将上述借款转账至连某尾号为0861的银行卡账户。在该份《借据》下方,连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5年10月27日、2017年10月23日签字确认上述《借据》继续成立,最后一次延期至贰零壹捌年。
庄某某另持有连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四份,其中2014年4月29日的《情况说明》记载:五月十日先解决庄某某先生壹佰万借款事宜。2014年5月16日《说明》记载:上海连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在五月底前先解决庄某某先生一百万借款事宜。《说明》下方连某于2015年10月27日书写“2015年11月份先解决部分还款。”2017年2月24的《承诺书》记载:兹有连某于2011年11月28日向庄某某借款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承诺于2017年3月底前归还壹佰伍拾万元本金中的伍拾万元。余款分批归还。
庭审中,庄某某确认收到连某2015年、2016年支付的利息共计170,000元,另提供常住人口登记摘抄、上海联能机电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联能机电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及出资信息、上海联能机电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证明该笔借款系连某与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单、取款业务回单、《情况说明》、《说明》、《承诺书》、常住人口登记摘抄、上海联能机电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联能机电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及出资信息、上海联能机电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庄某某提交的《借据》及转账记录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庄某某与连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庄某某确认已收到连某支付的170,000元利息,现要求连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庄某某主张程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债务数额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程某既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也没有事后予以追认,本院难以认定程某与连某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庄某某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庄某某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连某、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庄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部分需扣除已经支付的170,000元);
二、驳回庄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840元(庄某某已预缴17,200元),均由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怡
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
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
书记员: 张维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