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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耀华与贾某某、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肖某某
王书信(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
庄耀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书信,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耀华。
上诉人贾某某、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庄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5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贾某某、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信、被上诉人庄耀华均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2日0时10分许,贾某某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市交警队服务站门前处时,与前方庄耀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以安公交认字(2015)第1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庄耀华无责任。
贾某某系肇事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系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肖某某系分期付款购买该车的买受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庄耀华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9元、车辆损失96541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500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8500元与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武民一初字第57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现庄耀华要求贾某某、肖某某连带赔偿停运损失37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庄耀华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2015年5月22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5年6月6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了车损评估报告,该过程连续无中断。
二上诉人的代理人王书信在法庭中也自认该车维修需要一个多月的时间,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酌定停运时间为75天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庄耀华车辆行驶证载明该车为重型仓栅式货车,用于货物运输,并在一审提供了衡水市桃城区路顺货物中转站出具的月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相似车辆运输情况,酌定每天的停运损失为291.28元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贾某某、肖某某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举证相关标准,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庄耀华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2015年5月22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5年6月6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了车损评估报告,该过程连续无中断。
二上诉人的代理人王书信在法庭中也自认该车维修需要一个多月的时间,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酌定停运时间为75天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庄耀华车辆行驶证载明该车为重型仓栅式货车,用于货物运输,并在一审提供了衡水市桃城区路顺货物中转站出具的月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相似车辆运输情况,酌定每天的停运损失为291.28元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贾某某、肖某某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举证相关标准,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晓燕
审判员:李永玮
审判员:吕国仲

书记员:孟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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