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宝全
张立伶(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庄美标
庄某某
原告冯宝全。
委托代理人张立伶,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美标。
被告庄某某。
原告冯宝全与被告庄美标、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美标、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庄美标、庄某某偿还货款,分别有庄美标、庄某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送货单,庄美标应支付原告货款5760元,庄某某应支付货款66260元。原告主张庄某某为实际购买人,张喜华代其收取货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无法认定,故对于原告主张庄某某支付张喜华签字的480元货款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美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冯宝全货款人民币5760元。
二、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冯宝全货款人民币66260元。
三、驳回原告冯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庄美标负担10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庄美标、庄某某偿还货款,分别有庄美标、庄某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送货单,庄美标应支付原告货款5760元,庄某某应支付货款66260元。原告主张庄某某为实际购买人,张喜华代其收取货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无法认定,故对于原告主张庄某某支付张喜华签字的480元货款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美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冯宝全货款人民币5760元。
二、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冯宝全货款人民币66260元。
三、驳回原告冯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庄美标负担10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胡会峰
书记员:周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