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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双鸭山市七星宏扬商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七星宏扬商场,住所地双鸭山市宝山区七星矿。
法定代表人:刁玉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瑜君,双鸭山市弘盛农业生产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上诉人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七星宏扬商场(下称七星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6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七星商场出具证明证实庄某某于1995年10月1日在七星商场从事更夫工作,至2006年还在继续工作,从1999年没开过工资。七星商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帮助庄某某办理低保出具,但对此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实。另外,庄某某自认其一直占用七星商场房屋打更并经营白铁加工生意至今,七星商场以房屋租金抵顶更夫工资款至今,但原审对该事实未予审理不当。庄某某在从事白铁加工生意后是否从事商场更夫工作,其所占用房屋未交租金与本案劳动关系是否有关应作出认定。现庄秀峰提出证人证言证实其与七星商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应结合其他证据查明庄某某主张的劳动关系是否持续存在,其主张能否成立,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原审以庄某某1999年1月知道权利被侵害起一年计算仲裁时效期间,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6民初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庄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祝玉付
审判员 李景华
审判员 杨利国

书记员: 王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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