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某农场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饶某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某县。
法定代表人:王绍锋,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俊杰,该农场司法分局局长。
上诉人庄某增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饶某农场(以下简称饶某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某增,被上诉人饶某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俊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意见:因饶某农场对上述证据意在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系2012年之前的收费标准,不能证实2017年饶某农场违法多收取庄某增土地承包费,故本院不予采信。
饶某农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庄某增提出管辖权问题。庄某增二审提出该案在垦区属有重大影响,应指定他院审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一审依法于开庭三日前向庄某增送达了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身原因,故庄某增上诉主张一审剥夺其诉讼权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
关于饶某农场是否违法收取土地承包费问题。国有农牧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并被赋予农牧场以耕作、使用、经营和收益权。国有农场作为国有农用地发包方,拥有法律赋予的经营管理自主权。2017年,庄某增虽未与饶某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实际耕种饶某农场经营管理的水田、旱田,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农场职工代表大会是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审议并通过土地承包方案是其职权之一。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通过的事项对本单位以及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庄某增多年耕种饶某农场土地,了解并掌握饶某农场的收费标准,2017年庄某增在未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情况下即耕种土地,视为对饶某农场公布的各项收费标准的认可,其应按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土地承包方案规定的标准交纳承包费,庄某增所主张的各项收费标准,该方案中均有明确规定,原审判决庄某增给付饶某农场2017年土地承包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庄某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波
审判员 韩冬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 吕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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