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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淑贞与被上诉人佳木斯泰德威假日餐饮有限公司、隋国强、佳木斯利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庄淑贞
隋聚东
王金龙(黑龙江佳木斯正大法律服务所)
庄淑贞因与
佳木斯泰德威假日餐饮有限公司
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王东(北京建研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泰德威假日餐饮有限公司、隋国强、佳木斯利峰大酒店有限公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淑贞,系佳木斯市恒信型煤厂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隋聚东,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佳木斯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泰德威假日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升平路(金港湾小区二期)。
法定代表人曲晓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隋国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审被告佳木斯利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通江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曲晓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淑贞因与
被上诉人佳木斯泰德威假日餐饮有限公司、隋国强、佳木斯利峰大酒店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利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4〕前民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淑贞的委托代理人隋聚东、王金龙、被上诉人泰德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朋、原审被告利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隋国强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4〕前民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4〕前民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荆献龙
审判员:刘艳军
审判员:罗亚红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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