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庄洪某、庄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洪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以上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女,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元(胡国斌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勃利县劳动局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男,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洪某、庄某某、庄洪云因与被上诉人胡国彬返还原纠纷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123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某某及上诉人庄洪某、庄某某、庄洪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被上诉人胡国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洪某、庄某某、庄洪云上诉请求:改判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三上诉人在勃利镇和平村的房屋并恢复原状。上诉理由:一、三上诉人有权依据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主权权利。三上诉人现持有的三本宅基地使用证是1991年8月15日通过原镇郊乡政府办理的,证书号分别为勃宅地235、236和237号。该三本证书是上诉人行使所有权的凭证。上诉人于1991年5月14日购买的和平村小学老校舍220平方米的所有权,历经了两级法院行政程序的审理和认定,并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见勃利县法院(2016)��0921行初1号;勃利县法院(2017)黑0921行初2号判决和七台河中院(2017)黑09行终21号判决)。上述生效判决分别撤销了勃利镇政府于1997年5月10日对三上诉人的房屋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撤销了勃利房地产管理处为勃利鑫泉磷脂有限责任公司换发的证号为000969、000970、000971、000972、000973、00××74号房屋产权证。到此为止,还原了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因此,三上诉人有权就自己的房屋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权利。在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出据了2003年2月27日勃利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其中,第三条“……至2003年6月30日原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勃利宅基地使用证》作废”。为此,该判决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证据不充分”。三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对上诉人因宅基地使用证没有换发是否影响权利主张的事实没有查清。经上诉人到勃利国土资源部门询问,得到的答复是“不换不撤,权利不变”。据此,三上诉人有权依据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主权权利。二、被上诉人持有的勃利鑫泉磷脂有限责任公司的6本房屋产权证书,经查为假证。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出示了勃利房地交管理处2004年1月12日为勃利鑫泉磷脂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001301、001302、001303、001304、001305、001306六本房屋产权来证明自己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为此,该判决认定“被告当庭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没有证据证明被撤销”。真对这一特殊情况,三上诉人到勃利房地交管理处咨询,其答复为该证上标记为勃利镇,该证不是本机关颁发;上诉人又到勃利镇政府主管部门勃利建设局乡建查询,其答复同样不是本机关颁发。据此,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示的6本产权证应为假证。退一步讲,该6本证即使是某机关颁发的,也是被法院判决撤销的无效证件(因该6本证档案已被撤销)。综上,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的举证不能对抗上诉人依所有权主张权利的事实。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民初1233号判决在事实的认定上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以保护三位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胡国斌辩称,三上诉人要求返还原物要提供相应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房屋所有权人是三上诉人的。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作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上诉人在一审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所请求返还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是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举证我们可以看到,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指向存在瑕疵,并不能证明争议的标的物,上诉人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同时我方在一审庭审提供的证据却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据存在虚假,不真实,所以一审法院结合双���提供的证据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二、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有权依据有宅基地使用证主权权利。”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返还原物)依据该宅基地使用证,那么就应当看该证据是否是有效的证件。在一审庭审时,我方提供的2003年2月27日县政府关于做好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该通告可证上诉人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经作废,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出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权,所以说一审作出驳回是正确的。上诉人诉称和平小学老校舍由上诉人购买,并由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而我方提供的磷脂公司的工商档案卷宗里,也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校舍是上诉人父亲购买,而非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通过我方提供的证据也可证实为虚假,所以说,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不充分,不能证明其主张。三关于我方持有的6本房屋产权证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6本房产证为假证,上诉人到相关的部门进行询问的结果,我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6本房产证到目前为止,没有被任何机关和部门确认为假证的情况下,其认为是假证的理由不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庄洪某、庄某某、庄洪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占有的三原告坐落在勃利镇和平村房屋,并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1年5月14日购买了和平村小学老校舍220平方米,并于1991年8月15日通过原镇郊乡政府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证书号为勃宅地235、236、237号。三原告购买上述房屋后,将该房屋出租给了勃利鑫泉磷脂有限责任公司(原为镇郊乡和平村大豆磷脂厂),出租期限为15年。在勃利鑫泉磷脂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期间,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购买了该房屋。原告得知后,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返还该房屋,但被告称该房屋系购买所得。为此,原告通过诉讼明确了该房屋的产权为三原告所有。判决书为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行初1号。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以购买为由强行占有是侵权行为。故原告依据我国《民通法则》第75条、《物权法》第64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返还占有的三原告坐落在勃利镇和平村房屋,以保护三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5月14日原告庄洪某、庄某某、庄洪云购买了勃利镇和平村(原镇郊乡和平村)的学校。1991年8月1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上标明原告庄洪某建筑面积70平方米;原告庄某某建筑面积112平方米;原告庄洪云建筑面积42平方米���1997年5月10日原镇郊乡政府将三原告的房屋变更登记为勃利龙生磷脂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9月19日勃利房地产管理处为勃利鑫泉磷脂有限责任公司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由公司债权人李桂珍、孟庆和朱秀英将房屋在2007年1月9日卖给张强,现在该房屋由被告使用。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原勃利镇郊乡政府于1997年5月15日对庄洪某、庄某某、庄洪云的房屋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勃利房地产管理处为勃利鑫泉磷脂有限责任公司换发的证号为:000969、000970、000971、000972、000973、00××7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在被告持有勃利房地产管理处2004年1月12日为勃利脂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001301、001302、001303、001304��001305、001306号6本房屋产权证。2003年2月27日勃利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第三条“。至2003年6月30日原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勃利宅勃利宅基地使用证》作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235、236、237号土地使用证已经被通告作废。现在原告也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目前被告当庭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没有证据证明被撤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庄洪某、庄某某、庄洪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三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庄洪某、庄某某、��洪云提交光碟一张(其中包括勃利房产管理处视频一段,勃利镇政府乡建办办公室谈话录音一段,勃利建设局乡建股视频一段)。证明:胡国斌在一审出具的六本房照来源不是出自以三个部门,说明三上诉人主张返还和平村房屋的理由充分。胡国斌质证意见,该证据来源不明,不清楚在何处录制,光碟中的人员是谁体现不出来,仅凭该证据证明六本房照的来源不是出自房产处或镇政府或建设局的理由不成立。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均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要求,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三上诉人的主张。胡国斌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理,上诉人庄洪某、庄某某、庄洪云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胡国斌返还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诉请,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庄洪某、庄某某、庄洪云虽然持有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但从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来看,该房屋于1990年卖给庄树文后,又于1991年卖给庄洪某、庄某某、庄洪云三人,此间发生的重复流转情况原因不明,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另外,庄洪某、庄某某、庄洪云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勃利鑫泉磷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日期与乙方公司设立的时间不能吻合,存在矛盾之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至于庄洪某、庄某某、庄洪云当庭提交的视听资料,因无从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不做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庄洪某、庄某某、庄洪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庄洪某、庄某某、庄洪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鸿丽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焉庆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