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永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容城县,系庄浩楠之父,。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同上,系庄浩楠之母,。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定州市人,。
被告:北京金福润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霍各庄村2号北800米。
法定代表人:刘志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永安、姜某某与被告李某、北京金福润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润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永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被告北京金福润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6年10月15日23时58分许,被告李某驾驶京X×××××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8KM+410M处时,与相对行驶庄浩楠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庄浩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日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庄浩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故李某、庄浩楠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被告金福润田物流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但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李某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职权重新划分责任,经审查,定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认定李某存在违法行为,被告金福润田物流公司辩称李某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被告金福润田物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
京X×××××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为被告李某,实际车主为被告金福润田物流公司,李某系金福润田物流公司的雇员,李某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京X×××××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新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额,被告方意见不一,被告金福润田认为保额为15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保额为10万元,二被告主张的依据均系双方签订的欧曼重卡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经审查该协议的相关条款,结合被告李某在交警队的陈述,本次事故系李某由北京怀柔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去石家庄送车途中途经定兴县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含“河北”区域、“2000公里”以下对应的三者保额,即应为15万元。
三、各项赔偿。
1、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6204.5元,提供了庄浩楠的尸检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等,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后,被告金福润田物流公司为原告方支付了30000元。
2、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20年为523040元,提供了庄浩楠的工作收入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等,被告方不认可,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庄浩楠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方提供了石家庄铁路保安服务公司的收入证明,证明庄浩楠系该单位安检队员,且庄浩楠未婚,生前随父母家人共同居住,结合原告方提供的以庄永安名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容城县团结社区居委会证明可以认定,死者庄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被告方称数额过高,应考虑死者在事故中承担的过错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庄浩楠在交通事故中与李某承担同等责任,经综合考虑死者的年龄及给家人带来的精神打击等状况,酌情认定为30000元。
4、公估鉴定费。原告方主张3000元,提供了票据证实,被告金福润田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系确定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5、车辆损失。原告方主张庄浩楠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49031.7元(已减残值),提供了经定兴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等予以证实,被告方认为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或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6、抢救车费。原告方主张2000元,提供了票据证实,被告方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方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方有异议,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居住地、处理交通事故的时间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以上1—7项合计634276.2元。
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将主体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方无异议,当庭予以变更。
另,原告方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了诉前保全,本院立案庭依法作出了(2016)冀0626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对李某驾驶的京X×××××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查封1年,原告方支出保全费20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京X×××××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庄浩楠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庄浩楠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李某与庄浩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京X×××××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2000元,合计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应赔付原告261138.1元【(634276.2元-112000元)×5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50000元,不足部分111138.1元(261138.1元-150000元),考虑被告李某系被告金福润田物流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且李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金福润田物流公司进行赔偿,扣除被告金福润田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方的30000元,被告金福润田物流公司尚需赔付原告方811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庄永安、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2000元。
二、被告北京金福润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庄永安、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1138.1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5元,二原告负担7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797元,被告北京金福润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82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北京金福润田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祖银亭 审 判 员 蔡伟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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