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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陈某某等与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爱辉区。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爱辉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东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涛,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金,该医院儿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被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金、崔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之子的死亡赔偿金164,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686元、丧葬费8,410.05元、赔偿原告因住院治疗陈某某之子所花费的医疗费7,046.82元、护理费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尸检费用2,912.62元、救护车费1,950元、交通费95.10元、鉴定费1,575元,合计222,331.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某妊娠27周后,始终在被告处的妇产科做胎心监护。第38周时检查胎心两次未合格,陈某某提出剖腹,医生以能顺产为由让陈某某回家等39周产检。38周加5天的11:30分,陈某某的羊水破了去医院急诊住院部5楼就诊,医生让去检查室等着,5分钟后由医生张艳红为孕妇测量宫口,结果是宫口未开,但这期间羊水一直流淌。经诊断孕妇的情况属于胎膜早破、宫口未开,医生告知办理住院登记。大约2点医生让孕妇上九楼手术室进行剖腹产手术,2:14分陈某某产下一男婴,体重3000克。3点左右,护士把孩子推到五楼,告诉家属说孩子不太好让带去儿科。经皮血氧测试,医生诊断新生儿湿肺,并告知吸氧,但吸氧两个小时后孩子病情恶化,自主呼吸困难,血气不稳定,呼吸缓慢,手脚冰冷,一分钟仅呼吸18次。5:40分左右医生才把刚出生3个小时的婴儿放进保温箱里。2017年2月26日上午,医生给孩子做了细菌培养、心脏彩超。晚上9点孩子病情恶化,医生听孩子的肺呼吸说有小水泡音,诊断是新生儿××,用药头孢噻云钠给予治疗。2月27日,继续治疗病情无好转,呼吸暂停次数增加。因新生儿病情加重,原告方提出转院。院方同意安排救护车将患儿送往哈尔滨儿童医院。患儿在哈尔滨儿童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于3月4日早6点死亡。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妇产科在婴儿出生前的胎心检测过程中不负责任,婴儿出生后观察又不仔细,忽略胎心异常、羊水污染、胎儿宫内缺氧等症状,转儿科治疗又存在误诊、误治,延长和加重了新生儿缺氧缺血脑病的病情,使之恶化无法救治而死。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度缺陷,是导致二原告的儿子不治身亡的直接原因。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由于医生在陈某某生产及产后的整个过程中存在缺陷与瑕疵,二一一医院在鉴定中已充分表述,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按30%承担赔偿责任。
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1.同意在合理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3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同意承担陈某某产科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在妇幼保健院和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产生的检查费用;3.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的费用凭票据,需要在看到票据之后再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庄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6日,陈某某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剖宫产术,于当日产下一男婴。该新生儿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新生儿湿肺、新生儿××于当日在该医院儿科住院治疗1天,于2017年2月27日转院至哈尔滨市儿童医院,哈尔滨市儿童医院诊断其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脑水肿、新生儿××、先天性心脏病等。2017年3月4日,该新生儿因呼吸衰竭而死亡。经哈尔滨医科大学法医教研室第A171351号《尸检病理学诊断报告书》检验:陈某某之子(男,出生6天)符合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诉讼中,二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8年9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军二一一[2018]临司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新生儿死亡后果存在次要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庄某某与陈某某之子出生后在被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经二原告申请对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内容及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该新生儿的死亡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相关费用均按30%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确定如下:二原告主张医疗费7,046.82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因二原告之子产生的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哈尔滨市儿童医院的住院费用3,802.20元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的陈某某孕期检查费用及行剖宫产术的住院费用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尸检费用2,912.62元、停尸处理费21元、救护车费1,950元、交通费95.10元、鉴定费1,57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之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故其请求的合理部分15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护理费7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保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1.38元(58,569元÷365天×5天×2人×30%)。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64,676元、丧葬费8,410.0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4,68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诊疗行为与二原告之子的死亡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被告应给予二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情确定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庄某某、陈某某医疗费3,802.20元、死亡赔偿金164,676元、丧葬费8,410.05元、尸检费用2,912.62元、停尸处理费21元、救护车费1,950元、交通费95.10元、鉴定费1,5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481.38元,合计184,073.35元;
二、被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庄某某、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庄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7.49元,由原告庄某某、陈某某负担242.49元,被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075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宏波

书记员: 王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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