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某
王鹏举(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址: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王鹏举,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鹏举到庭应诉,被告李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为原告庄某某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某某借款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为原告庄某某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某某借款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广志
审判员:邵多
审判员:李继彬
书记员:孟庆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