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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1与庄某2、庄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庄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琳,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庄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1与被告庄某2、庄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琳、被告庄某2、被告庄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庄剑秋、沈秀贞的遗产,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304室)产权、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404室)产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庄剑秋与董秀英(曾用名董育英)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庄某3、庄某2两个子女。50年代,两人离婚,后被继承人庄剑秋与沈秀贞再婚,婚后生育庄某1一个女儿。沈秀贞于2004年5月1日报死亡,庄剑秋于2019年2月26日报死亡。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系争房屋304室登记在被继承人沈秀贞名下,系争房屋404室登记在被继承人庄剑秋名下,两套房屋均系两人婚后取得。被继承人沈秀贞过世后,其遗产应由庄剑秋、庄某1两人继承;被继承人庄剑秋过世后,其遗产应由继承人庄某1、庄某2、庄某3继承。庄剑秋生前主要由庄某1、庄某2照顾,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庄某1、庄某2应多分得遗产,庄某3未尽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现原告要求继承取得系争房屋304室房屋产权,同意被告庄某2继承取得系争房屋404室房屋产权,并由被告庄某2支付原告及被告庄某3相应房屋折价款。系争房屋304室、系争房屋404室价值均为2,000,000元。
  被告庄某2辩称,认可被继承人庄剑秋与董秀英(曾用名董育英)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庄某3(曾用名庄华农)、庄某2两个子女。50年代,两人离婚,后被继承人庄剑秋与沈秀贞再婚,婚后生育庄某1一个女儿。沈秀贞于2004年5月1日报死亡,庄剑秋于2019年2月26日报死亡。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告庄某2幼时与奶奶、亲生母亲董秀英、被告庄某3一起在江苏泗阳生活,4至6岁间来沪居住过一段时间,后又回到江苏泗阳,被继承人沈秀贞每月打钱给董秀英用于两被告及奶奶的生活开销,故被告庄某2应该享有作为被继承人沈秀贞继子的继承权。此外,沈秀贞去世后,庄剑秋多次表示其为沈秀贞遗产的第一继承人,三子女均无异议,故庄剑秋去世后,系争房屋304室及404室应作为同性质分割。沈秀贞生前,被告庄某2每年过节都尽量从江苏老家来上海看望两被继承人,2004年沈秀贞突然摔倒离世后,庄某2就留在上海住在系争房屋404室照顾庄剑秋,由于原告及被告庄某2对被继承人庄剑秋尽了比较多的照顾,被继承人生前多次提到系争房屋304室留给原告,系争房屋404室留给被告庄某2,至于庄某3与两被继承人素无来往,未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对于被继承人庄剑秋的存折、存款,被告庄某2只要求知情,不要求分割,本案要求处理遗产为两套系争房屋产权。同意原告继承取得系争房屋304室房屋产权,被告庄某2要求继承取得系争房屋404室房屋产权,并愿意支付被告庄某3相应房屋折价款150,000元。系争房屋304室、系争房屋404室价值均为2,000,000元。另本案诉讼费应按继承比例进行分摊。
  被告庄某3辩称,认可家中社会关系。被继承人庄剑秋与董秀英离婚后,两被告随董秀英及奶奶在江苏生活,故被告对于沈秀贞的遗产无继承权,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庄剑秋的遗产份额。本案要求处理的遗产为两套系争房屋产权,无其它遗产要求处理。系争房屋304室、系争房屋404室价值均为2,000,000元。同意系争房屋304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系争房屋404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庄某2所有,两人应支付被告庄某3房屋折价款1,000,000元。此外,被告庄某3患癌症等疾病,一直在江苏泗阳务农,身体及经济条件都无法照顾被继承人庄剑秋。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有赡养能力的子女要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而庄某3无力赡养,且被继承人未通过立遗嘱的形式剥夺庄某3的继承权,故庄某3虽然认可原告、被告庄某2对被继承人尽了比较多的赡养义务,但是不认可庄某3系少分遗产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庄剑秋与董秀英(曾用名董育英)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庄某3、庄某2两名子女。两人离婚后,庄某3、庄某2随董秀英及两被告奶奶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庄剑秋与沈秀贞再婚,婚后生育独女庄某1。董秀英于1992年8月27日病故,沈秀贞于2004年5月1日报死亡,庄剑秋于2019年2月26日报死亡。被继承人沈秀贞的父亲沈朝华于1974年病故,母亲陆凤英于1970年病故。被继承人庄剑秋的父母亦先于其死亡。2000年,系争房屋304室登记在被继承人沈秀贞名下,系争房屋404室登记在被继承人庄剑秋名下。两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审理中,1、原、被告就系争房屋304室及404室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为2,000,000元,且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304室房屋产权、被告庄某2取得系争房屋404室房屋产权、被告庄某3取得相应房屋折价款达成一致意见。
  2、原告及被告庄某2提供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街道鞍山四村第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XXX室、404室居民庄剑秋,老人生前主要由其女儿庄某1、儿子庄某2两人照顾,特此证明”。被告庄某3亦认可其受客观条件所限,被继承人庄剑秋主要由原告及被告庄某2照顾。
  3、被告庄某3提供其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诊断报告单等材料,证明其患XXX疾病及甲状腺功能亢进症,目前无劳动能力。原告、被告庄某2认可其病情,并且庄某2为其提供经济帮助。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庄剑秋和沈秀贞生前未立遗嘱或者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依法法定继承。系争房屋304室房屋产权登记于沈秀贞名下、系争房屋404室房屋产权登记于庄剑秋名下,均系沈秀贞和庄剑秋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房屋产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庄剑秋、庄某1作为被继承人沈秀贞的配偶及子女,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沈秀贞的遗产,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均等。至于庄某2、庄某3是否是被继承人沈秀贞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应视其是否与被继承人沈秀贞形成“扶养关系”。就本案而言,庄某2、庄某3自庄剑秋与董秀英离婚后,随董秀英共同生活,庄某2虽曾来沪生活一段时间,但是时间未持续过长,且沈秀贞系突然离世,庄某2、庄某3未对其给予主要扶助,故本院认定沈秀贞与庄某2、庄某3并未形成继承法意义上的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现庄某3自认其对于被继承人沈秀贞的遗产无继承权,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庄剑秋的遗产继承,原、被告三人均系被继承人庄剑秋的子女,均应作为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遗产份额。原告庄某1、被告庄某2对被继承人庄剑秋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分配遗产时,本院将酌情适当多分。对于庄某3,因其身患疾病,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本院亦将予以照顾。因原、被告就系争房屋304室及404室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为2,000,000元,且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304室房屋产权、被告庄某2取得系争房屋404室房屋产权、被告庄某3取得相应房屋折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庄某1所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庄某1承担;
  二、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庄某2所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庄某2承担;
  三、被告庄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某1房屋折价款100,000元;
  四、被告庄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庄某3房屋折价款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原告庄某1负担10,185元,被告庄某2负担5335元,被告庄某3负担3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沈鸷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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