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代理人:姜炜,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锋区扎龙湖度假村,注册号XXXXXXXXXX,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扎龙村。经营者: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锋区扎龙湖度假村经营者,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铁锋区扎龙湖度假村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炜、被告铁锋区扎龙湖度假村的经营者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固定物取出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4294.40元的80%,即为163435.52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和小学同学一起去扎龙湖度假村游玩,每人收取200元费用。被告提供游乐场所和游戏项目,并有度假村工作人员带领着原告等人游玩各个项目。原告等人在玩“抢占高台”这个项目时,高台是一个大约90cm高的长方体,上面有蒙布,蒙布是由蓝色编织布做成的,但编织布边缘有破损,管理员用胶布粘贴过但还是有裂口,原告站在高台往下跳的时候,脚被蒙布的裂口套绊住,导致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左腿膝盖骨粉碎性骨折。随后原告先被送到齐齐哈尔中医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去齐齐哈尔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药费36528.71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00天内需1人护理,误工期180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铁锋区扎龙湖度假村辩称:对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度假村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以及责任划分做如下答辩:一、关于诉讼请求变更后误工费23955.29元这个数字和计算标准不认可,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从事商业批发业,所以对于原告按照城镇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标准不认可;二、护理费方面,原告依据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作为求偿依据不认可;三、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四、原告按照80%的比例向被告主张求偿不认可,原告作为成年人要能意识到游戏的风险性,作为竞技双方或者游戏的参与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最多只能承担50%-60%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以下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2、齐齐哈尔和平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此次受伤在和平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花去医药费36528.71元;3、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44张、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00天内需1人护理,误工期180天;4、照片5张,证明高台蒙布破损程度;5、交通费票据24,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5次复查及第一次鉴定花去的交通费240元。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是:原告提交的租赁经营合同,证明原告经营奥翔体育用品商店,销售体育用品和日用百货,位置在齐齐哈尔大学购物中心,没有营业执照只是租赁的柜台,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商店的营业执照和相关符合经营性的许可,单凭这份租赁合同不能证实原告从事商业批发零售。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5张和光盘1份,证明2016年12月17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4月17日、2017年5月10日,被告在齐齐哈尔大学购物中心奥翔体育用品商店拍摄到原告在这几个时间一直在工作,没有产生误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只凭照片和光碟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和地点,而且该组证据属于传来证据,并不是拍摄的原始载体,不能证明视频当中的人物就是本案原告庄某某。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这两组证据中可以认定原告确实在齐齐哈尔大学购物中心奥翔体育用品商店工作。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6年8月16日原告和小学同学一起去扎龙湖度假村游玩,每人收取200元费用,由被告提供游乐场所和游戏项目,并有度假村工作人员带领着原告等人游玩各个项目。扎龙湖度假村有一个项目叫“抢占高台”,高台是一个大约90cm高的长方体,上面有蒙布,蒙布是由蓝色编织布做成的,但编织布边缘有破损,管理员用胶布粘贴过但还是有裂口。原告等人在玩“抢占高台”项目时,原告从高台往下跳的时候,脚被蒙布的裂口套绊住,导致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外伤。随后原告先被送到齐齐哈尔中医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去齐齐哈尔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花去医药费36528.71元。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00天内需1人护理,误工期180天。庄某某九级伤残的赔偿金应为102944.00元(按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00元×20天),原告在受伤前在齐齐哈尔大学购物中心奥翔体育用品商店工作,误工费为23955.29元(黑龙江省2017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8576.00元÷365天×180天),护理费20112.05元(黑龙江省2017年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2435.00元÷365天×20天×2人+52435.00元÷365天×100天),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本案经过二次鉴定,第一次鉴定及检查费4513.00元,是由原告垫付,第二次鉴定费由被告垫付,两次鉴定只是在原告伤残等级上有所降低,伤残等级一项的鉴定费用约为1000.00元,故被告还应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3513.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应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0253.05元。
本院认为,被告铁锋区扎龙湖度假村作为一个对外开放的娱乐场所,其经营者有义务提供安全可靠的娱乐器械和设施,并有义务保障游玩人员的人身安全。本案中原告庄某某在被告的度假村游玩时,被告提供的游玩设施“高台”台面存在破损,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游玩时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原告在从高台下跳时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避让台面裂口,导致自己受伤,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不是从事商业零售业,但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照片恰恰证明了原告在在齐齐哈尔大学购物中心奥翔体育用品商店工作,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支持。本案经过二次鉴定,第一次是由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及检查费4513.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对第一次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了第二次鉴定,鉴定费和交通费由被告垫付,两次鉴定结论只是在原告伤残等级上有所降低,其他鉴定项目没有降低,故第一次鉴定费用中只有伤残等级一项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其他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伤残等级一项的鉴定费用约为1000.00元,故被告还应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3513.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按法院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锋区扎龙湖度假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0253.05元的70%即140177.14元。本案受理费5225元,由被告承担3104元,原告承担2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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