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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庄某A、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A。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佳木斯市东风区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庄某A、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被告庄某A、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庄某A、张某偿还原告庄某某借款159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庄某A、张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庄某A的父亲,被告庄某A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后于2015年4月8日协议离婚。被告庄某A、张某婚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1年8月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先锋社区1栋1单元601室;2014年3月借款5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贷款用于被告庄某A、张某装修房屋及共同生活支出);2012年3月起,被告庄某A、张某将二人的婚生子交托在原告家中抚养,并向原告每月借款1500元用于二人婚生子生活花费支出,比如购买食品、医疗、上幼儿园等费用。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庄某A、张某协议离婚时,已经持续3年多时间,被告庄某A、张某累计向原告借款合计54000余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159000元。虽然两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这三笔借款都是在两被告离婚前发生的,且转化为被告的房产,而抚育孩子是两被告共同的法定责任,因抚养孩子产生的债务当然也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借款属于不定期借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归还,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为原告与被告庄某A、张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为被告庄某A所认可的债务是否属于个人债务;三为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庄某某基于与儿子、儿媳之间的关系,在借钱给二人时本人又在外地打工,没有索要借据,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书面借据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必备要件,有无借据并不影响民间借贷关系的确立与否。加之,父子之间借贷不出具借据时常有之,这与我们的传统习惯相符。被告庄某A、张某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向他人借款共100000元为自己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张某提出“对于原告出资100000元给被告购房的事实不否认,但是此款不属于借款,属于父亲对儿女的一种赠予”的抗辩理由并不充分,欠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张某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转账及向他人借款支付的购房款是赠与两被告的财产。结合原告与被告庄某A、张某的当庭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庄某A、张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据此,应当认定本案属民间借贷,不属于赠予。
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庄某A、张某曾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购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庄某A、张某共同偿还。
对于焦点三,本院认为,鉴于该笔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故被告张某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庄某某主张被告庄某A、张某偿还二人婚生子抚养费54000元及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A、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某某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负担637元,被告庄某A、张某负担1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戚义勇

书记员:魏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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