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
范某
胡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
尤斌
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原告庄某。
被告范某。
被告胡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谷城支公司)。住所地址: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66号。
代表人徐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庄某与被告范某、胡某、财保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被告范某、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斌、任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驾驶胡某所有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某系被告胡某雇请的司机,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已由被告胡某垫付,庭审中,原告与财保谷城支公司双方均同意医疗费的赔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应直接向胡某赔付。
原告庄某的损失为:(一)对于原告庄某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有郴州市北湖区山一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因无该公司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劳动用工合同、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证明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此次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2015年度)从事农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天数为住院64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共计154天。误工费为11211.20元。(二)原告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住院护理64天,护理标准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5107.20元。(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80元。(四)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0000元,庭审中,被告方同意原告变更诉请,按法定标准计算。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1698元。(五)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560元,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由被告胡某按此次事故责任赔付。(六)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提供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原告庄某所有的顺玛牌电动车车损价格为731元。故本院按鉴定结论财产损失为731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七)对于原告要求财产鉴定费100元。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损失由被告胡某按此次事故责任赔付。
(八)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举证虽有法医鉴定意见,但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发生此项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九)原告在医院花费核磁共振费280元,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十)原告庄某住院期间在医院超市购买住院生活用品金额为92.50元。被告范某代表被告胡某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故该笔费用由被告胡某承担。(十一)交通费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了损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庄某的各项损失合计44145.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庄某的各项损失4414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833.40元。
二、原告庄某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三、被告胡某赔付原告庄某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752.5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赔付被告胡某垫付医疗费31002.50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0000元、商业险医疗费总计21002.50元)。
五、以上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驾驶胡某所有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某系被告胡某雇请的司机,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已由被告胡某垫付,庭审中,原告与财保谷城支公司双方均同意医疗费的赔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应直接向胡某赔付。
原告庄某的损失为:(一)对于原告庄某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有郴州市北湖区山一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因无该公司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劳动用工合同、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证明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此次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2015年度)从事农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天数为住院64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共计154天。误工费为11211.20元。(二)原告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住院护理64天,护理标准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5107.20元。(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80元。(四)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0000元,庭审中,被告方同意原告变更诉请,按法定标准计算。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1698元。(五)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560元,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由被告胡某按此次事故责任赔付。(六)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提供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原告庄某所有的顺玛牌电动车车损价格为731元。故本院按鉴定结论财产损失为731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七)对于原告要求财产鉴定费100元。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损失由被告胡某按此次事故责任赔付。
(八)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举证虽有法医鉴定意见,但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发生此项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九)原告在医院花费核磁共振费280元,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十)原告庄某住院期间在医院超市购买住院生活用品金额为92.50元。被告范某代表被告胡某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故该笔费用由被告胡某承担。(十一)交通费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了损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庄某的各项损失合计44145.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庄某的各项损失4414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833.40元。
二、原告庄某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三、被告胡某赔付原告庄某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752.5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赔付被告胡某垫付医疗费31002.50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0000元、商业险医疗费总计21002.50元)。
五、以上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审判长:刘斌
书记员: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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