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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庄某某
胡春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春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案由原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本庭审理查明决定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春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第二款  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使用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而本案原告变卖的土地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标的物,其买卖不受法律保护。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第二款  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使用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而本案原告变卖的土地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标的物,其买卖不受法律保护。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庄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斌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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