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原告缴树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原告付斗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原告刘寿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方园,河北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甄浩,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大城县供电分公司。地址:大城县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MA07KM0373。负责人吕爱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杰,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振洪,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庄某某等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足应缴纳的养老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按劳动法第47条计算标准的两倍支付);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庄某某等四人在原大城供电局南赵扶电管站工作。工作职责是在大城××××、维护高低压线路,同时负责收取本村村民电费,然后再上交给南赵扶电管站。在1982-2005年期间南赵扶电管站以查表名义分别将原告持有的表卡收回,后原告被无故辞退。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已依法形成实际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连续工作二三十年,但被告并未按法律规定给原告交纳任何社会基本保险。原告被辞退后,一直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但被告均以“需要上级机关请示答复后才能处理”为由不给解决。原告2017年12月20日向大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得到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大城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告申请仲裁已超时效,其诉讼请求应该驳回;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其诉讼请求与法不合;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于1981年至2005期间分别在原大城供电局南赵扶电管站工作。自1999年至2005年开始陆续被辞退。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大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申请人年龄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大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不字(2017)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庄某某、缴树堂、付斗林、刘寿芳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大城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缴树堂、刘寿芳、付斗林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方园、甄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杰、陈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庄某某、缴树堂、付斗林、刘寿芳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的年龄均在60岁以内,符合法定用工年龄的规定,是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原告作为劳动争议纠纷的适格主体向大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无不当。综上,大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庄某某、缴树堂、付斗林、刘寿芳应到大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大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应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予以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庄某某、缴树堂、付斗林、刘寿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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