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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庄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县总工会科员,住友谊县友谊镇。
被告魏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县城管大队职工,住友谊县友谊镇。

原告庄XX与被告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与依据:2014年被告魏XX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被告在2015年11月份偿还了原告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0月11日给付之前欠款利息3600.00元,尚欠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被告2015年11月份偿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0月11日给付之前拖欠利息3600.00元,尚欠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魏XX向原告庄XX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魏XX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XX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7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元,减半收取490.00元,由被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东学

书记员: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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