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某
李某
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
多向宏
原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伊某阳某财险公司)。
地址:伊某市伊某区旭日办中心社区政府综合楼西1户门市。
负责人王晶,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多向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李某、伊某阳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庄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坚、伊某阳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多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2014年9月20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铁力市新华路大世界装饰城门前路段,与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经铁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被告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行为在事故发生中起直接作用,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李某驾驶黑F8***2车辆在被告伊某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交通事故后多发外伤、肺挫裂伤、左侧气胸、腹腔积液、腹壁血肿、多发擦伤、左肱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桡骨骨折、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脱位、左侧骨骼关节脱位等伤情,在哈尔滨医大一院住院66天,在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64天,共花费医疗费340066元,上款由被告伊某阳某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由被告李某支付。
2015年2月5日,经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张晓琳律师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庄某某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庄某某损伤致其左上肢单瘫肌力Ⅲ级为六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为九级伤残。
二次手术费用总计为24000元。
护理期15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住院期间可考虑为2人”。
同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驾驶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110000元伤残赔偿金由庄某某领取,除此之外的所有赔偿款由被告李某承担(已履行完毕)。
原告庄某某向被告伊某阳某财险公司申请领取伤残赔偿金时,保险公司以李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依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付为由拒赔。
现原告庄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伊某阳某财险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举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12张、哈医大一院及铁力市人民医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
被告李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认为应由被告伊某人保财险赔偿原告110000元伤残赔偿金。
被告伊某人保财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认为因被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属醉酒驾驶,依交强险条款规定,不予理赔。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且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李某醉酒驾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除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外的赔偿款项均与原告协商确定并履行完毕,原告因伤致身体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其请求被告伊某阳某财险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依据合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黑F8***2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某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李某醉酒驾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除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外的赔偿款项均与原告协商确定并履行完毕,原告因伤致身体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其请求被告伊某阳某财险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依据合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黑F8***2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某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陈威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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