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红,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2019年2月4日之前的利息15000元;3、判令支付2019年2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均无异议,请求延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8年1月29日被告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此后被告支付3个月的利息,后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同年9月底归还150000元,其中15000元为利息,2018年12月被告再次书面声明在2019年春节前归还借款,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借款135000元及利息15000元和逾期利息的诉请,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帐单等为证,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
二、被告虞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某某上述借款的利息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虞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虞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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