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思某
高秀荣
张某某
刘某
陈海亮(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
张君保(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原告庄思某(反诉被告)。
法定代理人庄学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庄思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秀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
被告刘某(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海亮,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君保,河北盛誉(被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思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被告刘某(反诉原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思某(反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庄学刚,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与被告刘某(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与被告刘某(反诉原告)家饲养的狗追逐原告庄思某(反诉被告)的奶奶高秀荣,庄思某受惊吓,脚别到自行车后轮里,导致庄思某身体受伤,且庄思某并未存在过错,故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应对原告庄思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庄思某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1065.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庄思某系未成年人,其住院期间需要成人陪护,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即10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故护理费2人×10天×30元=600元。原告庄思某主张惊吓费3000元,并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庄思某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庄思某主张餐费1000元,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应按伙食补助费的名义予以支持,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准,故10天×50元﹦500元。原告庄思某主张赔偿其两个商店因误工而减少收入,造成损失8000元,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65.7元。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被告刘某(反诉原告)诉请原告庄思某(反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的请求,因提交的三份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友谊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不足以证实此案的狗不是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与被告刘某(反诉原告)家的狗,故对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被告刘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与被告刘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庄思某(反诉被告)各项经济损失2165.7元。
二、驳回原告庄思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与被告刘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原告庄思某承担140元,被告张某某、刘某承担24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与被告刘某(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与被告刘某(反诉原告)家饲养的狗追逐原告庄思某(反诉被告)的奶奶高秀荣,庄思某受惊吓,脚别到自行车后轮里,导致庄思某身体受伤,且庄思某并未存在过错,故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应对原告庄思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庄思某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1065.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庄思某系未成年人,其住院期间需要成人陪护,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即10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故护理费2人×10天×30元=600元。原告庄思某主张惊吓费3000元,并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庄思某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庄思某主张餐费1000元,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应按伙食补助费的名义予以支持,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准,故10天×50元﹦500元。原告庄思某主张赔偿其两个商店因误工而减少收入,造成损失8000元,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65.7元。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被告刘某(反诉原告)诉请原告庄思某(反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的请求,因提交的三份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友谊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不足以证实此案的狗不是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与被告刘某(反诉原告)家的狗,故对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被告刘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与被告刘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庄思某(反诉被告)各项经济损失2165.7元。
二、驳回原告庄思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与被告刘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原告庄思某承担140元,被告张某某、刘某承担24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与被告刘某(反诉原告)承担。
审判长:高斌
审判员:王蕾
审判员:刘素静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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