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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建文与黄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庄建文,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宪,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守军,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原告庄建文与被告黄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黄守军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因生活困难,在2016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通过支付宝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通过微信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于201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之后,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借款共计2,000元。  2017年7月21日,被告补立借条,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0月底前归还。届期,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2017年7月21日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过支付宝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通过微信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于201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之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2017年7月21日,被告立下借条,写明“今借庄建文人民币17000元整(壹万柒仟元整)。定于2017年10月底前归还。黄守军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7.21”。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承诺于2017年10月底前还款,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及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该利息请求期限合理,主张的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守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建文借款本金17,000元;
  二、被告黄守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建文借款17,000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守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平原

书记员:倪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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