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延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魏晶、常秀清,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世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田兆华,1959年12月12日,汉族,住。系姚寨镇人民政府推荐。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陈长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中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庄延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5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224774元;2、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17时40分,被告刘世民驾驶在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30万元的鲁P×××××小型轿车与顾某驾驶的鲁A×××××号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被告刘世民、顾某,鲁A×××××号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庆林、原告庄延平、邵朱海、李军、马道金、房立刚、陈大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世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不存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下,同意依法承担;因本次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保留适当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世民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担数额外的部分合法数额同意依法承担。事后向原告垫付46567.10元,要求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2017年3月12日17时40分,被告刘世民驾驶在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30万元的鲁P×××××小型轿车与顾某驾驶的鲁A×××××号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被告刘世民、顾某,鲁A×××××号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庆林、原告庄延平、邵朱海、庄延平、房立刚、陈大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世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世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567.10元。2、原告伤残鉴定费2300元3、原告医疗费52247.3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应否支持?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递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被告刘世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2017年3月12日至4月5日的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汇总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一张,X光片,2017年5月18日至5月23日在长清区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汇总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1张,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46567.12元;原告因吐血病、上消化道出血,在长清区中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6383.91元;3、门诊费发票11张,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0.12元+25元+110元+2元+6元+10.12元+110元+840元+110元+90元+210元=1523.24元;4、交通费发票10张,载明分别为汽油费票据、无记名发票,计款1420元;5、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损伤为2个九级和1个十级,误工150天,需护理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6、证明1份,载明自2011年起至2017年3月2日止一直从事水电暖安装工作,维持家庭的主要收入;7、原告本人及俩护理人员等共计3个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这几个人的居民身份杨方荣、庄延云均为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阎楼;8、保全责任保险发票1张,载明因保全而产生的保费500元;9、鉴定费发票1张,载明鉴定费2300元。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医疗费52247.3元、残疾赔偿金34012×20年×24%=1632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误工费150天×168.8元/天即(61612元除以365天/年)=25320元、护理费7826元(共60天,其中住院24天,34012元/年÷以365天/年×24天×2人=4472元,剩余36天1人3401÷365天/年×36=3354元、营养费60天乘以每天80元=4800元、交通费1420元,单据10张、鉴定费2300元,有单据为证、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770元,以上总计271314元,减除被告已垫付的46567.10元,余额为224774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诉求额意见为:医疗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天数应到评残前一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营养费每天不应超过3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被告刘世民质证意见为: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体现出其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通过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显示出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数额过高;证据6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与水电安装行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该事实应有原告与水电安装行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等相关证据来确定其职业情况,因此归德镇闫楼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刘世民对诉求额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称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城镇户口是因为济南市所有的区县不区分城镇或农村户口,均按城镇户口,且有证据证明张庆林系在工地工作,事发时也是从工地干活回家的路上,而不是在家务农。交通费是因为原告是长清区居民,其家人在护理时均在长清区与东阿县来回,产生的加油费合情合理,且均产生在其住院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为原告受伤较为严重,构成伤残,该主张合情合理。营养费每天不足30元不足以维护原告身体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东省标准主张。村委会对自己的居民家庭情况、工作情况都非常熟悉,有权出具证据,且村委会会对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村委会证明只是用来证明应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据之一,我们之所以按城镇居民标准是因为济南市于2007年已经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递交济南市推出服务经济发展便民利民17条措施、山东省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第三部分第五条规定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顾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顾某、被告刘世民未递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综合分析评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2247.3元,递交证据2、3为凭,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因吐血病、上消化道出血,在长清区中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6383.91元,缺少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医疗费应认定为医疗费46567.12元+10.12元+25元+110元+2元+6元+10.12元+110元+840元+110元+90元+210元=48090.36元,其他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交通费142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24天)、护理人员、距离(东阿-齐河马集),本院酌定为700元。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递交证据5为凭,该证据证实原告受伤为2处9级、1处10级,依据相关标准,本院酌定为4000元。4、原告主张保全责任保险费1770元,递交证据10为凭,经审查,该主张不属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3258元=34012×20年×24%=1632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营养费60天×80元/天=4800元、误工费150天×168.8元/天(61612元除以365天/年)=25320元,护理费7826元(共60天,其中住院24天,34012元/年÷以365天/年×24天×2人=4472元,剩余36天1人34012÷365天/年×36=3354元),递交证据5、6、7为凭,被告有异议,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不应超过3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户籍地区域代码为220,依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13954元/年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按64.3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宜。为此,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应计算为:残疾赔偿金13954元/年×20年×24%=669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误工费150天×64.31元/天=9646.50元、护理费64.31元/天×24天×2人+64.31元/天×36天=3086.88元+2315.16元=5402.04元。
原告庄延平诉被告刘世民、被告顾某、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庄延平委托代理人魏晶及常秀清、被告刘世民委托代理人田兆华及常文东、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中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声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30万元期间,为此,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原告(因多人受伤,按比例享有);超过交强险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本院认定被告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依法由承保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在不计免赔30万元限额内按原告享有的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世民全部承担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0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1800元,计款50610.36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66979.20元、误工费9646.50元、护理费5402.04元,共计139638.10元。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故受害人交强险限额内各分项损失占本案事故受害人总损失的比例,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延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018.55元、伤残14805.45元,计款15824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4435.90元,共计50259.90元;剩余部分139638.10元-50259.90元=89378.20元,由被告刘世民赔偿,已支付46567.10元,再行赔付89378.20元-46567.10元=42811.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延平各项费用15824元,在商业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延平各项费用34435.90元,以上共计50259.90元;二、被告刘世民赔偿原告庄延平各项费用共计89378.20元,已支付46567.10元,再行赔付42811.1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主张。以上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庄延平负担1359元,被告刘世民负担2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田
书记员:胡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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