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路209号。法定代表人:庄彦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旺,男,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庄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赤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赤劳仲案字(2018)第002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人均证实自认受雇于案外人张加满,其具体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张加满负责,而张加满与原告系零散劳务分包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而这些记录根本就不存在于原、被告之间。因此,原告与被告耿某某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劳动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在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不应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故仲裁委依据上述规定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第二、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供的有关证据表明,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向原告直接领取工资,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没有形成直接的劳务、用工关系。张加满向原告公司承领零星劳务承包并召集、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张加满是该劳务承包的实施者。被告虽未与张加满签订用工合同,但张加满组织、召集包括被告在内的民工到工地施工,并管理、发放民工工资,因此,被告与张加满之间形成了实际的劳务关系。赤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赤劳仲案字(2018)第002号仲裁裁决书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耿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第一、被告在2017年8月中旬到原告承包的赤城县经贸路工地从事建筑工作,被告是原告招用的建筑工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二、从营业执照来看,原告是建筑设计施工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也有从事相应建筑施工条件,符合劳动法关于用工关系的规定。第三、被告接受原告劳动管理,所付出的劳动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并且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范围内的工作。所以,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张加满的承包协议书和张加满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庄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将赤城县城区路网升级改造及环境治理道路施工项目(3标段)的经贸路管道安装和电力沟砌筑工程分包给了张加满。2、2017年9月19日,被告给张加满出具的收条。证明目的:耿某某受伤后,收到张加满给付的补偿款10000元。3、庄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2017年8、9月份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以及仲裁庭审笔录。证明目的:耿某某不是庄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的职工,而是受雇于张加满。在质证过程中,耿某某对证据1、3不予认可,但是并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耿某某提交了通话录音三份。证明目的:耿某某受伤后,通过赤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协商,庄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给付了耿某某工资,缴纳了医疗费,以此来证明耿某某与庄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质证过程中,庄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耿某某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在庭审中,证人崔某当庭作证,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他和耿某某等人是通过工友的联系来到赤城县干活,到了赤城县后找张加满报到,由张加满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基于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庄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与张加满签订协议:将其承包的赤城县城区路网升级改造及环境治理道路施工项目中的经贸路管道安装和电力沟砌筑工程分包给张加满,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协议价款为: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单价60元/米,电力沟砌筑工程30元/米。协议总价以工程完工后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算。2017年8月17日,耿某某经工友介绍到赤城和张加满报道后,约定耿某某从事电缆沟砌筑工作,日工资200元,具体工作由张加满安排,工资由张加满发放。2017年8月25日,耿某某在工作中被电缆沟旁边的墙体倒塌砸伤。2017年9月19日,耿某某收到张加满给付的补偿款10000元。2018年1月8日,赤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赤劳仲案字(2018)第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耿某某与庄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庄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与被告耿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首先是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其次是看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一、耿某某与庄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本案无证据证实耿某某与庄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符合上述情形,耿某某接受张加满的管理,工作由张加满安排,工资由张加满发放,受伤后也是张加满给付的补偿款,因此不能确认耿某某与庄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不具备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是违法发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劳动者予以的一种特殊救济。该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做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综上所述,庄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与耿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庄某建设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与耿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俊
审判员 陈勇
审判员 王庭
书记员: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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