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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任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住于襄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宋书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冯某某、宋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被告宋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任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限两年,逾期不还借款,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未担保还款,被告宋书文作为保证人,签署了担保协议。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任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随后多次催促被告任某某和保证人宋书文还款,但是二人却以各种理由一直未予还款。因被告任某某、冯某某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所以此债务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宋书文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任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迟延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任某某、冯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宋书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
被告任某某、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宋书文辩称,借款属实,保证也属实,其愿意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30日,原告庄某某(乙方、贷款人)与被告任某某(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叁拾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交付甲方,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并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同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任某某向庄某某借到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借款人:任某某;借条下方写有任奕晨的账户62×××45”。原告庄某某于当日通过建行账户62×××33向户名为任奕晨的账户62×××45转账27万元,另3万元为现金交付。2013年7月30日,宋书文(担保方)向原告庄某某出具的《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由贷款方提供借款方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方担保,若借款方无法偿还借款,此借款由担保方无条件偿还。担保协议中有担保人宋书文、原告庄某某、被告任某某的签名。另,冯某某与任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应任某某的要求,将借款30万元打人到任奕晨的个人账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宋书文对任某某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宋书文明确表示同意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任某某履行了3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任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任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冯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冯某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书文自愿对被告任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宋书文明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书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宋书文在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书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某某、冯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任某某、冯某某、宋书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苏俊
审判员 王海清
审判员 臧玉红

书记员: 刘胜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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