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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可心与顾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庄可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朱晓宝,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孙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庄可心与被告顾成某、孙莹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庄可心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迎丽、许树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可心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成某、孙莹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可心诉称:被告顾成某因急用现金于2013年1月19日和2013年1月21日分别向宣钟瑶借款6万元和4万元(有[2013]呼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二次借款均由原告担保。本次债权、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债务。[2013]呼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呼兰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了原告账户中的相应款项,原告代为还款、履行了担保义务。现在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取得了追偿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执行款共计117002.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庄可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庄可心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光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下落不明。
证据二、(2013)呼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欠条一张、借据一张、询问笔录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及其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
证据三、(2014)呼执字第893-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及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法取得了追偿权。
顾成某、孙莹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庄可心庭审时向法庭举示的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光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张、(2013)呼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欠条一张、借据一张、询问笔录一份、(2014)呼执字第893-1号执行裁定书及收条一张,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9日、2013年1月21日,顾成某两次向宣忠瑶借款人民币总计100000元,原告庄可心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据中签名,宣忠瑶诉顾成某、庄可心,该案原告宣忠瑶在呼兰区人民法院起诉,在开庭审理中,宣忠瑶撤回对顾成某起诉,呼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下发(2013)呼民初字第133号判决书:判令庄可心偿还宣忠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起)。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庄可心作为被执行人,被呼兰区法院执行局扣划账户存款共执行金额为117002.08元。有呼兰区法院出具的(2014)呼执字第893-1号执行裁定书及收条。现本案原告庄可心依法起诉行使追偿权,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17002.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光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张、(2013)呼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欠条一张、借据一张、询问笔录一份、(2014)呼执字第893-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收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呼兰区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及呼兰区人民法院(2014)呼执字第893-1号执行裁定书及收条均可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享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孙莹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17002.0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成某、孙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执行款11700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4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新
审判员 罗迎丽
审判员 许树军

书记员: 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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