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济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蕴,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树正,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代玉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庄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代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臧济华,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代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庄建明系二人儿子。被告张某某与代玉琴系夫妻关系,张某系其二人女儿。庄建明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6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该判决已生效。庄建明与张某离婚诉讼期间,庄建明主张其父母出资12万元用于购买房产,主张分割夫妻共同房产。但张某否认二人有共同房产。对12万元是否出借,本院审判员于2014年6月9日做出的法庭询问、调解笔录中被告张某承认借款12万元用于购房,××及孩子正常生活、上幼儿园等已花费。2016年3月1日的庭审中,张某又主张2014年6月9日陈述时说错了,不承认借款12万元。本院做出的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综合上述情况认定借庄建明父母的12万元为张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进行偿还。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以2014年6月9日做出的法庭询问、调解笔录,自己不懂法,律师不在的情况下签名为由进行抗辩,不承认借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庄建明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夫妻借款12万元,有本院法庭询问、调解笔录及本院生效判决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为张某个人借款,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自2009年9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用于购买被告张某某名下房屋,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及代玉琴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7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文环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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