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某
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郭云龙
任某某
王泾卜
王瑞才
原告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云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任某某。
被告王泾卜。
委托代理人王瑞才。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王泾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斌,被告任某某,被告王泾卜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2015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所有人为王泾卜的冀F×××××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津保公路容城立成饭店西侧,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
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5)第02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被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被告却未履行赔偿义务。
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事发当天我将原告送往医院,我垫付3,000元医疗费,有收条为证。
被告王泾卜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任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有效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请法院核实原告诉求的金额及依据,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容公交认字[2015]第02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庄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责任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参考数据执行。
原告花费医疗费17,277.05元,有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为2,000元(100元×2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统计局公布的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及提供了司法鉴定书用以证实误工天数为180天,主张误工费21,631.07元(43,863元÷365天×18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以月工资3,400元为计算标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书用以证实护理天数为60天,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267.67元(32,045元÷365天×60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275.79元(17,277.05元+2,000元+21,631.07元+5,267.67元+2,100元)。
被告任某某驾驶的所有人为王泾卜的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支付,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8,998.74元(10,000元+21,631.07元+5,267.67元+2,100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任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剩余款项9,277.05元(48,275.79元-38,998.74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493.94元(9,277.05元×70%)。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492.68元(38,998.74元+6,493.94元)。
被告任某某给原告垫付款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492.68元;
二、原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任某某垫付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31.2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43.73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容公交认字[2015]第02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庄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责任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参考数据执行。
原告花费医疗费17,277.05元,有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为2,000元(100元×2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统计局公布的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及提供了司法鉴定书用以证实误工天数为180天,主张误工费21,631.07元(43,863元÷365天×18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以月工资3,400元为计算标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书用以证实护理天数为60天,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267.67元(32,045元÷365天×60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275.79元(17,277.05元+2,000元+21,631.07元+5,267.67元+2,100元)。
被告任某某驾驶的所有人为王泾卜的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支付,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8,998.74元(10,000元+21,631.07元+5,267.67元+2,100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任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剩余款项9,277.05元(48,275.79元-38,998.74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493.94元(9,277.05元×70%)。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492.68元(38,998.74元+6,493.94元)。
被告任某某给原告垫付款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492.68元;
二、原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任某某垫付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31.2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43.73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平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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