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某,自由职业。
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玉阳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魏某某,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爱华(特别授权),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金如(特别授权),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双方在和解期间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庄某某人民币小写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期限从2013年7月23日到2014年7月23日止,利率年息壹分捌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500000元到被告魏某某的帐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催索借款无果,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起诉后,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2万元后原告撤诉。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88982元。
同时查明,宜昌长坂坡宾馆已于2010年9月17日注销,2010年9月20日成立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庭审中,二被告认可此笔借款系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所借,用于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转帐凭证为据,足以认定,二被告应予清偿。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经营向原告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借据上加盖有宜昌长坂坡宾馆公章,该宾馆系个人独资企业,并已注销,其负责人魏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第一次诉讼时的4714元诉讼费,双方并无相关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庄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利率18%计算,已偿还88982元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元,减半收取4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先发
书记员:宋敏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