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某
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隋某某
原告:庄某某,天津市宝坻区人。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庄某某为被告隋某某提供借款,被告隋某某应按约定还款,故对原告庄某某要求被告隋某某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
本案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隋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庄某某为被告隋某某提供借款,被告隋某某应按约定还款,故对原告庄某某要求被告隋某某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
本案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隋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潘秀花
审判员:赵萱
审判员:赵晓月
书记员:李建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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