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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与宁夏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宁夏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八一小区13号楼3层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张自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与被告宁夏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被告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3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劳务费结算单。后被告给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321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云某公司辩称,被告云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32100元属实,但原告借用被告两台焊机至今未归还,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结算单一份、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2100元。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付劳务费的数额,但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就焊机问题已另案提起诉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证据1是原、被告关于劳务费的结算凭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收据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涉及的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张东对原告在中卫市高压燃气管道(石空镇工业园区-中卫工业园区段)输配系统工程焊接项目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一份结算单,确定原告的劳务费共计362880元,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和返修费,尚欠劳务费232100元。后被告又给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321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321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提出原告借用两台焊机未归还的抗辩理由,因该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2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庄某支付劳务费3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计302元,由被告宁夏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小军

书记员: 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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