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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诉襄阳市京剧团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庄某某
黄朝举
李永忠(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
襄阳市京剧团
朱德智
王书英(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朝举,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忠,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京剧团(下称市京剧团)。
法定代表人王沪醒,市京剧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朱德智,市京剧团副团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英,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庄某某与原审被告襄阳市京剧团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8月20日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樊民四初字第165号民判决,庄某某、市京剧团因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发回重审。2008年8月4日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樊民四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庄某某、市京剧团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庄某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鄂民申字第013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0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0)襄中民再字第2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及樊城区人民法院(2008)樊民四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发回樊城区法院重审。2010年12月6日,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樊民三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朝举、李永忠,被上诉人市京剧团的委托代理人朱德智、王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庄某某与市京剧团签订的招生培训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市京剧团属于文化事业单位,招录学员并安排工作之事,还要有相关部门确定指标后才能择优录取安排工作。由于2004年前后市文化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国家事业单位暂停进人,导致市京剧团未能录用学员到该团工作,这一客观政策调整也系京剧团难以预见的,合同不能全面履行并非京剧团恶意毁约。原审考虑到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判决市京剧团支付庄某某违约金10000元是正确的。庄某某上诉提出合同有效,市京剧团违约,法院调整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市京剧团在合同履行期间,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并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教学任务,使每个学员都如期毕业,取得了京剧专业的毕业证书,庄某某亦在此过程中掌握了一定知识和技能。同时,市京剧团因为学员工作问题,也多次向有关部门汇报并积极的做工作,由于文化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导致不能安排工作,属京剧团意料之外的事。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确过高,原审法院按照客观实际情况调整违约金并无不当。故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樊城区人民法院(2010)樊民三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庄某某与市京剧团签订的招生培训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市京剧团属于文化事业单位,招录学员并安排工作之事,还要有相关部门确定指标后才能择优录取安排工作。由于2004年前后市文化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国家事业单位暂停进人,导致市京剧团未能录用学员到该团工作,这一客观政策调整也系京剧团难以预见的,合同不能全面履行并非京剧团恶意毁约。原审考虑到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判决市京剧团支付庄某某违约金10000元是正确的。庄某某上诉提出合同有效,市京剧团违约,法院调整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市京剧团在合同履行期间,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并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教学任务,使每个学员都如期毕业,取得了京剧专业的毕业证书,庄某某亦在此过程中掌握了一定知识和技能。同时,市京剧团因为学员工作问题,也多次向有关部门汇报并积极的做工作,由于文化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导致不能安排工作,属京剧团意料之外的事。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确过高,原审法院按照客观实际情况调整违约金并无不当。故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樊城区人民法院(2010)樊民三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免收。

审判长:彭冈
审判员:黄红梅
审判员:王明兰

书记员:王敬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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